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与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37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伊行初字第4号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晶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该局政工监督室副主任,代理权限为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迎春,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代理权限为诉讼代理。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郁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军,该局法规监察科科长,代理权限为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彪,该局工伤医疗保险科科长,代理权限为诉讼代理。

第三人张喜忠,男,1957年12月23日出生,满族,临时工,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不服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7月16日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开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迎春,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彪,第三人张喜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4日作出 2013025号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张喜忠于2010年12月23日晚11时左右,在石门水库库区巡逻时因积雪较深,不慎摔倒,昏迷不醒,致双脚冻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张喜忠为工伤。

原告诉称:被告认定第三人张喜忠的受伤为工伤是错误的。1、被告存在行政乱作为行为。2张喜忠不具备工伤的主体资格。3、张喜忠冻伤并非是工作时间。4张喜忠冻伤的地点不是工作场所。5、张喜忠是醉酒后冻伤的。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025号工伤认定。

被告辩称:我局于2013年11月24日作出 2013025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主张撤销对张喜忠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是2010年5月,经石门水库和二道派出所协商,决定共同维护库区秩序,打击盗鱼违法犯罪活动。随后派出所便派协警张喜忠配合水库渔政人员,加强日常巡逻防护。2010年12月23日晚11时左右,张喜忠在库区巡逻时因积雪较深,不慎摔倒,昏迷不醒。大约3小时苏醒发现双脚冻伤,自己爬到水库边袁家屯一住户家。后被水库同事送到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当天转到长春烧伤医院治疗。致使左足1、2趾骨缺如,右足1—5全趾缺如。2011年12月20日我局受理了张喜忠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及取证工作,并组织被伤害人和其用人单位双方参加的听证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原告不服,向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维持了该行政决定。原告不服,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时,我局撤销了该行政决定。后我局按照工伤认定程序对本案进一步调查核实,向原告下达举证通知和听证通知,原告放弃听证。被告是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诉称的五项内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我局按照工伤认定程序对本案进一步调查核实、补正。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并非行政乱作为。2、张喜忠自1981年至今就在原告派出单位工作,虽不属现在意义上的协警,但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具有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3、库区巡逻由张喜忠和渔政工作人员负责,24小时昼夜巡逻,夜间是重点。渔政人员齐艳伟、王喜顺证实可以一人出外巡逻,出现问题及时联系。张喜忠属工作时间冻伤。4、伊通满族自治县石门水库及证人崔建和刘百成证实了张喜忠是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所受伤害。5、原告没有向我局提供张喜忠醉酒的检验结果及醉酒的证据。原告是张喜忠的用人单位,理由是张喜忠从1987年到原告所属二道派出所工作至今,原告每月给张喜忠600元工资直到2013年6月。张喜忠不是公务员,属于行政机关中的其他人员,应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因此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作出工伤认定,请求人民法院维持2013025号工伤认定。

第三人在庭审中述称:我是1981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伊丹镇派出所聘为治安协管员。1987年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二道派出所聘用至今。2010年5月23日,经石门水库和二道派出所协商,决定共同维护库区秩序,打击盗鱼违法犯罪活动,派出所派我配合水库渔政人员加强日常巡逻防护。2010年12月23日晚11时左右,我在库区巡逻时因积雪较深,不慎摔倒,昏迷不醒,大约3小时苏醒发现双脚冻伤,自己爬到水库边袁家屯一住户家。后被水库同事送到伊通县第一人民医院,当天转到长春烧伤医院治疗。致使左足1、2趾骨缺如,右足1—5全趾缺如。我巡逻是二道派出所派我去的,不是我个人行为。我的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2013025号工伤认定是否合法。

审理中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给张喜忠发的四个工作证及一个荣誉证书。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2、2011年4月25日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二道派出所、伊通满族自治县石门水库管理所出据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张喜忠自1987年到二道派出所工作,2010年被派去水库巡逻,不是个人行为。

3、2012年8月21日证人齐艳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张喜忠是在工作时间受到伤害的。

4、2012年8月21日证人王喜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张喜忠是在工作时间受到伤害的。

5、2011年4月25日伊通满族自治县石门水库管理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张喜忠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伤害的。

6、2011年10月20日伊通满族自治县石门水库管理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张喜忠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伤害的。

7、2011年10月20日证人崔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张喜忠是在工作时间受到伤害的。

8、证人刘百成证言。证明张喜忠在库区巡逻时受伤。

9、2013年10月15日证人齐艳伟证言、2013年11月4日证人崔建证言。均证明张喜忠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伤害的。

10、2013年10月15日证人王喜顺出具的情况说明。11、证人王永林证言。12、石门水库库区平面图。均证明张喜忠是在工作地点受到伤害的。

13、第三人的工伤确认申请表及长春烧伤医院病案。14、送达回证。证实伤情属实、工伤确认程序合法。

原告对证据3、4、5、6、7、8、13、14无异议。对证据1、2、9、10、11、12有异议,证据1工作证无法核对有效性,荣誉证书是政府发的,证据2与我局调取证据不一致,证据9、10、11是第一起诉讼案件未结前调取的,是无效的,证明不了张喜忠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伤害的。证据12来源不合法。

第三人张喜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反驳意见及证据,且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供证据3、4、5、6、7、8原告无异议,可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

1、2013年8月28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四行终字第26号行政裁定书。

2、2013年10月30日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的张喜忠工伤认定的决定。

3、2013年11月12日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伊行重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

4、2013年11月12日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次举证通知。

5、2013年11月24日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述五份证据证实被告在没有新证据情况下,将已被市中院否定的事实再次作出同一结论的认定,属行政乱作为。

第二组证据:6、2011年10月20日石门水库《情况说明(与被告提供的证据6相同)。7、2012年7月30日二道派出所《情况说明》。8、2012年10月18日二道派出所所长郑聪的询问笔录。该组证据证明张喜忠是行政单位雇佣的临时人员,不具备认定工伤主体资格。

第三组证据:9、证人齐艳伟的《询问笔录》和《情况说明》。10、证人崔建的《询问笔录》和《情况说明》(与被告提交的证据7相同)。该组证据证明张喜忠当晚没有巡逻任务,是休息并非工作时间。

第四组证据:11、原告单位现场勘查卷宗。证明张喜忠冻伤地点并非工作场所。

第五组证据:12、原告单位法医李红彬《说明》一份,证明张喜忠滑倒摔昏迷至三个小时与现在医学不一致。

第六组证据: 13、即证据9。14、即证据10。15、赵玉兰的询问笔录。该组证据证明张喜忠是酒后行为。

被告质证意见:我局按照工伤认定程序对本案进一步调查核实、补正,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并非行政乱作为。张喜忠自1981年至今就在原告派出单位工作,虽不属现在意义上的协警,但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具有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充分的证据证实张喜忠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事由受伤。

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质证据意见: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属规范性文书,被告没有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6与被告提供的证据6一致,证据8、9、10、13、14、15被告没有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均系二道派出所出具,其内容不完全一致,可适当采用。证据11证实张喜忠活动区域,并未排除非工作场所。证据12是原告单位法医李红彬出具的《说明》,并非司法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张喜忠于1981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伊丹镇派出所聘为治安协管员。1987年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二道派出所聘用,做临时工至今。每月工资600元,直至2013年6月。2010年5月,经伊通满族自治县石门水库和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二道派出所协商,决定共同维护库区秩序,严厉打击盗鱼违法犯罪活动。派出所派张喜忠配合水库渔政人员加强日常巡逻防护。2010年12月23日晚,张喜忠在库区巡逻时摔倒,昏迷不醒,后苏醒发现双脚冻伤。自己爬到水库边袁家屯一住户家,后被水库人员送到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当天转到长春烧伤医院治疗。致使左足1、2趾骨缺如,右足1—5全趾缺如。第三人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12月20日受理,2011年9月25日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2014号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张喜忠冻伤为工伤。原告不服,向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维持了该行政决定。原告不服,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时,被告撤销了该行政决定。后被告按照工伤认定程序对本案进一步调查核实,向原告下达举证通知和听证通知,原告放弃听证,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于2013年11月24日重新做出2013025号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第三人张喜忠被原告聘为临时工,长期工作,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具有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法律规定被告具有对行政机关中非在编人员工伤确认的职权。依据事实和法律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非行政乱作为。第三人张喜忠是原告单位派出人员,是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因工作事由受伤的,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可认定属实。巡逻工作是全天性、随机性的,至于当晚取消巡逻,第三人为单位仍继续工作,其时间属工作时间。原告现场勘查卷宗并未证明第三人冻伤地点不在工作场所;被告提供的新证据充分证实第三人冻伤地点属工作场所。第三人张喜忠是否醉酒,原告认为是醉酒,原告应当就第三人张喜忠醉酒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没有在工伤认定及法院受理后,提供第三人张喜忠醉酒的酒精检测证据及相关依据。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定第三人张喜忠工伤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本院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3025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或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久泽

人民陪审员  胡景海

人民陪审员  姜志文

二0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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