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伊行初字第30号
原告王祥,男,193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波,县长。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吕浩,局长。
本院受理原告王祥诉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伊通满族自治县林业局行政给付协议纠纷一案,原告王祥在立案后称该案其告的是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应该由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同意在本院立案管辖。
经审查,2004年6月15日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与刘民签订了伊通满族自治县二龙湖水淹地退耕还林合同书。
本院认为,原告王祥起诉协议中的标的给付行为主体、协议当事人均为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是本案直接的利害关系人,本案应由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和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久泽
审判员 刘玉娟
审判员 张迎春
二O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