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克君与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不履行行政裁决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3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1行终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克君,男,汉族,1964年8月29日生,农民,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李金平,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518号。

法定代表人周力,厅长。

委托代理人许鹏,该厅法规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邢佩先,该厅信访处工作人员。

上诉人孙克君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不履行行政裁决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2015)长经开行初000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克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平,被上诉人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许鹏、邢佩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2010]第0012号《征地补偿方案公告》,征收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静月镇黎明村集体土地8.7845公顷。原告孙克君系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静月镇黎明村村民,享有该村承包地,其认为补偿标准过低,不同意交出土地。2011年12月27日,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长经国土资限字〔2011〕009号《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限被征收人在7日内搬迁并交出土地。因孙克君未在法定的期限内交出土地,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长经国土资限字〔2011〕009号《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长经开行审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其后,孙克君房屋及土地被强制执行。孙克君不服,依法申诉。2014年6月6日,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孙克君的征地补偿问题举行了听证会,会议期间孙克君对[2010]第0012号《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地补偿方案公告》提出异议。

原告孙克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于2014年6月26日,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14]6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公开政府信息为:长春市负责征地补偿标准协调部门: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承办处室:耕地保护处,地址:长春市普阳街3177号A区7楼1707室,联系电话:88779517。其后,原告孙克君向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对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发布的[2010]第0012号《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地补偿方案公告》中的征地补偿标准进行协调。2014年12月17日,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协调征地补偿事项的答复意见》,内容为:你申请协调征地补偿等事项,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已对《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中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并作出了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2012)长经开行审字2号。按照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集体土地上房屋等附着物征收补偿职责的通知》(长府办函〔2014〕21号),集体土地上房屋等附着物拆迁补偿问题,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原告孙克君向被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裁决,要求撤销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发布的[2010]第0012号《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地补偿方案公告》中的征地补偿标准。2015年6月8日,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争议裁决不予受理告知书》,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你所提供的材料中没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协调意见书》,故我厅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本案中,孙克君因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经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协调,在协调未果的情况下,孙克君向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裁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长春市国土资源厅所出具的《关于协调征地补偿事项的答复意见》是否为有效的协调意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答复意见仅系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对于孙克君房屋被拆迁一事的情况说明,并无进行协调的相关工作,未形成实质的协调意见。据此,孙克君在未依法履行完协调事项就申请裁决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不予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及内容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孙克君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孙克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协调征地补偿事项的答复意见》已经构成协调不成。长春市国土资源局针对上诉人提交的协调申请书,作出答复,从答复的内容可知,长春市国土资源局认为补偿标准已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另外,拆迁补偿问题由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非其职责。二、被上诉人要求以出具协调意见书为受理裁决的基础,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认定未形成实质的协调意见,故被上诉人不予受理行政行为合法,该观点错误。对于如何认定协调不成,没有法律、法规细化,原审判决以形成实质协调意见为要求于法无据。协调意见书是在受理裁决后,裁决程序中协调成功时才出具的,而非裁决前的协调过程中要求的,更非受理裁决的前置要件。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责令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受理上诉人的裁决申请。

被上诉人吉林省国土资源厅辩称:被上诉人不予受理上诉人申请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裁决的行政行为合法。主要理由如下:一、2014年7月,上诉人提交协调申请,在未与长春市人民政府就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签署协调意见书的情况下,2015年3月上诉人径直向被上诉人申请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通知》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必须贯彻协调前置、重在协调的原则,即当事人应当先向拟定征地补偿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协调。未经协调的案件,不能进行裁决。协调意见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同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二、需要说明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长春市人民政府为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机关。另外,上诉人认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答复意见即为协调意见书,此观点不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33号)的文件精神、《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吉政办发〔2009〕21号)第三条第(十七)项,即“信访处负责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和裁决的受理、调查”的规定,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作为吉林省人民政府下设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进行行政裁决的职责。二、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协调征地补偿事项的答复意见》不能代替长春市人民政府协调前置的程序。“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定义务,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收到孙克君递交的争议协调申请后并未实际组织协调,而是直接出具了《关于协调征地补偿事项的答复意见》,在没有进行过协调的前提下,上诉人孙克君的申请不符合被上诉人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处理补偿标准争议案件的受理条件。

综上,被上诉人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争议裁决不予受理告知书》,对上诉人孙克君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孙克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克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婧明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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