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194行初4-1号
原告:赵洪武,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向春,该镇镇长。
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管树森,系该单位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洪武诉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长净新[1-0017-1]强制执行决定以及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长净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中,因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人民政府已主动撤销长净新[1-0017-1]强制执行决定,赵洪武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人民政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改变其所作行政行为,赵洪武同意并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亦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洪武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郭 帅
人民陪审员 齐 平
人民陪审员 高秀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