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521行审52号
申请执行人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通化县快大茂镇。
法定代表人吴仁智,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东波,男,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通化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为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被执行人张茂华,男,汉族,住通化县。
被执行人孙爱玲,女,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0月27日对张茂华、孙爱玲作出的通县计生征决字(2015)第04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被执行人张茂华、孙爱玲夫妻分别于2002年和2004年生育了两个女孩,又于2015年7月14日在通化市人民医院生育了一个子女,其行为违反了《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之规定,属超生一个子女。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于2015年10月27日依法作出通县计生征决字(2015)第04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责令张茂华、孙爱玲于2015年11月27日前持本决定书到大安镇人民政府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20114元,并依法于同日将该决定书予以送达。申请执行人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4月26日又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催告其缴纳社会抚养费,但二被执行人在限期内仍未履行该决定。
本院认为,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通县计生征决字(2015)第04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催告后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现已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通县计生征决字(2015)第04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忠大
审判员 郝 文
审判员 孙永志
二0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 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