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伊行初字第26号
原告杨术艳,女,1964年5月21日生,汉族,工人,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孙德会 ,局长。
原告杨术艳诉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按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的职工工龄为原告进行社保工资核发。
经审查:原告为退休工人。2015年7月16日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原告为1981年8月参加工作。原告要求被告以该审批进行社保工资核发。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未超出法定履行期限,故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术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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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郭久泽
审判员 刘玉娟
审判员 张迎春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