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被告辽源市广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37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402行审50号

申请执行人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执行人辽源市广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辽人社监罚字[2015]第1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2015年8月19日,人社局的监察部门以张建华等人投诉被执行人辽源市广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星服饰)拖欠其工资进行了立案,并向广星服饰下达询问通知书,因该单位歇业,监察人员将通知书送达给更夫。而后又以该单位没有提供相关材料及接受询问,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将上述文书送达给更夫。现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处罚事项:罚款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从案件的立案调查到作出处罚决定均未见到被执行人的相关人员,所送达的文书均交由更夫代收,根据《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五条“……;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的规定,本案更夫不是负责收件的人,也不是代理人,申请执行人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更夫,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执行人辽源市广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申请。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樊志杰

审判员  王宏伟

审判员  王晓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苏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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