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义与长春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3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行初字第77号

原告王义,男,1932年2月17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10111号。

法定代表人姜治莹,市长。

委托代理人黎蕾,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案件受理处工作人员。

原告王义不服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长府复不字[2015]第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义,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黎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8日作出长府复不字[2015]第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申请人王义作出的《关于王义信访问题的答复》是信访答复,申请人对信访答复不服,应当依据《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到上级信访机关复查、复核。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王义诉称,2015年4月21日,其向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关于依法查处被合法批准注册的吉林省益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金融诈骗的有关问题的请求》,要求对其核准的注册号220101000032996营业执照中虚假注册资本5000万元,行政管理人员未能履行监管职责给王义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一事给予调查处理。然而,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并未依法查处,属于行政不作为。其对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申请行政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依据《信访条例》错误的将行政部门“不履行职责”、“行政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成“反映问题”、“提出建议”的信访事项,并作出长府复不字[2015]第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长府复不字[2015]第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长春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王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营业执照一份。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3.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4.一个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承诺书一份。5.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一份。6.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7.田宏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8.投资收益预算书一份。9.吉林省益顺投资有限公司收益表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1.长春市工商局违法注册、办理转让手续、伪造材料,对其造成重大损失。2.吉林省益顺投资有限公司18日开业,19日才办理营业执照,不符合程序规定。3.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实收0万元,企业经营范围表明需要经过批准才能从事某些经营范围,没有经过批准。

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王义因不服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关于王义信访问题的答复》,于2015年6月3日正式提起行政复议。经审查,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8日作出了长府复不字[2015]第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二、王义的申请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王义申请复议有两项:一是不服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关于王义信访问题的答复》;二是要求责令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作出行政答复。行政复议与信访虽然同属于行政救济制度,但法律、法规规定均有各自的受理范围和办理程序、处理结果等。因此,行政复议与信访是并行不悖的处理社会矛盾的不同途径。两者之间既不能交叉,又不能互相包含,更不能互相代替,是依法设定的平行救济渠道。信访答复是行政机关以书面形式作出的解释、说明,应属一种单纯的回复行为,并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信访答复或者处理意见不服,信访人应当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上级信访工作机构申请复查、复核。本案作为政府部门的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履行信访职责,作出书面答复,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因此,王义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条件,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义的起诉。

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5年6月3日收到的王义的《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的复议请求是对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信访答复意见不服,不是诉状里说的对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作为不服。2.2015年4月23日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关于王义信访问题的答复》,用以证明原告走的是信访程序,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履行了答复信访的法定职责。3.长府复不字[2015]第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4.长府复不字[2015]第4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审批表》,证明问题同上。5.《信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有异议,认为证据2与事实不符,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作为。对证据3不服。对证据4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所有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原告就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的信访答复意见申请行政复议及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事实经过,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案件这一事实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针对王义书面反映的《关于依法查处被合法批准注册的吉林省益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金融诈骗的有关问题的请求》作出了《关于王义信访问题的答复》,同时告知“如对本答复不服,依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可在收到本答复的30日内,向长春市人民政府或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请求复核”。2015年6月3日,长春市人民政府收到了王义递交的《申请书》,该《申请书》请求事项是不服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关于王义信访问题的答复》,请求对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能依法履行监管行政职责的行政行为予以查处;要求责令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作出行政答复。2015年6月8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了长府复不字[2015]第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申请人王义作出的《关于王义信访问题的答复》是信访答复,申请人对信访答复不服,应当依据《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到上级信访机关复查、复核。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王义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义不服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的《关于王义信访问题的答复》,应当按照《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有关机关复查、复核。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王义的申请作出长府复不字[2015]第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代理审判员  亓晓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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