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会丽等七人诉吉林市丰满区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7-12 18:37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吉行终17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会丽,女,汉族,1961年4月25日生,住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大蓝旗村三组。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敏,女,汉族,1970年3月11日生,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嫦燕,女,汉族,1968年11月6日生,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淑艳,女,满族,1966年4月19日生,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伟,女,汉族,1967年12月17日生,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董豪,女,汉族,1993年4月24日生,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尹娜,女,汉族,1993年1月27日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储彪,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吕庆龙,区长。

委托代理人陶晓颖,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雅芹,吉林市丰满区百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张会丽等七人诉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满区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中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张会丽等七人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原告因与大蓝旗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2011年6月15日小白山乡政府作出《关于大蓝旗村三社村民张会丽等人索要承包地情况的处理意见》。该意见主要内容:“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张会丽等人反映的问题,大蓝旗村委会应按吉政发[2005]11号文件规定处理。将分重的5人承包地收回,与二轮分地剩余的到期机动地一起平均补给应分地人员。如对此意见不服,按《信访条例》规定,自书面答复意见收到之日起30日内向丰满区政府申请复查。”原告认为大蓝旗村委会没有按小白山乡政府处理意见执行,继续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于2014年5月14日递交《责令改正申请书》,请求小白山乡政府责令大蓝旗村委会改正。小白山乡政府未予处理也未予答复。原告认为小白山乡政府不履行职责违法,于2014年7月27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收到申请材料后,口头告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口头告知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于2015年6月28日以(2015)吉中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在二个月内对原告复议申请重新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被告于2015年9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起诉要求撤销该决定,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小白山乡政府作出的吉丰白政发(2011)15号处理意见,最后明确向当事人交待权利:如不服,按《信访条例》规定向丰满区政府申请复查。原告虽对该处理意见的结果无异议,但对处理结果未得到落实而不服。从整个文件内容看,应属乡政府根据原告等人上访而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而作为信访处理意见,对当事人不具有强制力。原告可依据《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通过信访复查、督办等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以信访处理意见未落实而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综上,被告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之规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张会丽等七人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张会丽等七人请求复议机关审查的对象是小白山乡政府的行政不作为,不是信访答复意见,被上诉人丰满区政府应当作为复议案件受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丰满区政府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时,张会丽等七人户籍在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大蓝旗村,但未实际分得承包地,2014年大蓝旗村委会决定按照人均0.24亩标准为张会丽等人补地,张会丽等七人认为村委会的补地方案违法,对其合法权益构成侵犯,向小白山乡政府提出申请,申请乡政府责令村委会改正违法行为,要求获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土地承包权利(人均0.83亩),小白山乡政府未予答复,张会丽等七人对乡政府未予答复、未予处理不服,向丰满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求区政府履行复议职责,作出责令乡政府履行职责的复议决定。2015年9月8日丰满区政府以张会丽等七人提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提出复议的情形为由,作出吉丰政复不受字(2015)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张会丽等七人不服,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丰满区政府不予受理决定,判令丰满区政府受理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有责令改正所辖村民委员会违法、违反政策行为的行政职责。小白山乡政府接到张会丽等七人提出的责令改正申请后未予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该行政不作为属于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形,被上诉人丰满区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吉丰政复不受字(2015)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三、责令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受理张会丽等七人提出的复议申请。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代理审判员  刘家利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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