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伊行初字第27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马鞍镇幸福村七社。
代表人任化超,屯长。
委托代理人胡祥,男,1974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治县。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管毓英,法律服务工作者。诉讼代理。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局。
法定代表人高继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彦春,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艳欣,该局干部。
第三人娄文清,男,1964年3月25日,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治县马鞍镇幸福村二组。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马鞍镇幸福村七社诉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国土局、第三人娄文清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春第三人在原告屯土地上建造84平方米房屋一处。2009年冬第三人向西侵占了原告土地211.8平方米,2009年11月5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伊马集用(2009)第032348495号土地使用权证书。2015年6月原告才知道第三人有此证书。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该土地使用权证书。
被告伊通满族治县土地局辩称,第三人娄文清与原告同属一个村一个屯。2009年11月15日给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是经幸福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并出具证明的,发证时统一发到村里,再发到屯里,之后交到农户。我局是依法办证,不存在侵权行为。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娄文清陈述,2009年我取得的土地使用证是经村上同意的,合法的。该证是原屯长交给我的,6年前原屯长就知道我有这个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被告伊通县土地局为第三人颁发了伊马集用(2009)第032348495号土地使用证。办证时被告与曹家屯原屯长进行了现场踏查,办完后由原屯长发给第三人。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主张诉权其起诉期限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逾期起诉,本院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修改前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2000年3月10起施行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马鞍镇幸福村七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久泽
审 判 员 张迎春
人民陪审员 姜志文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