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云利与九台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3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行初字第93号

原告宋云利,男,1959年4月5日生,汉族,下岗工人,现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唐胜君,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九台市九台大街67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亮,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志刚,市政府法制办科长。

委托代理人孙博,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云利因认为被告九台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云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胜君,被告九台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刚、孙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云利于2015年7月3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九台市人民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九台市人民政府 公开以下信息:九台市人民政府征收前进村九社原产权人为杨家东、面积为217.4平方米二层房屋的征收批准文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踏查登记、征收补偿协议等。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答复。

原告宋云利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开始对九台市前进村九社实施征收,在对原产权人为杨家东、面积为217.4平方米二层房屋的征收踏查过程中,登记原告为被征收人,理由是原告实际占有、使用被征收房屋,且在商谈征收补偿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征收包保部门九台市政府办提供了与原产权人杨家东关于被征收房屋的买卖协议。但被告征收实施单位在未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突然与原产权人杨家东于2015年6月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原告得知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15年7月3日申请被告公开九台市人民政府征收前进村九社的征收批准文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前进村九社原产权人为杨家东、面积为217.4平方米二层房屋踏查登记、征收补偿协议等相关材料。被告逾期不予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原告宋云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2015年7月3日向被告邮寄该表的发件联,用以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未予答复;2.《卖房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3.2015年6月25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的发件联,用以证明同样邮寄方式已经有效地送达被告,被告已经接收;4.圆通速递走件流程网页截图,用以证明2015年7月3日原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且政府工作人员孙悦已经签收;5.九台市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联系方式,用以证明原告邮寄回执所填写的联系方式、邮寄地址正确,圆通公司走件流程标记的接收人为被告工作人员。

被告九台市人民政府辩称,其未收到宋云利要求公开行政起诉状中所称的政府信息的申请,请求法院驳回宋云利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该信息申请,原告也未提交与其自身生活相关的证据;证据2没有经过任何生效的法律文书或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证明该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无法证明被告已经接收到快件,也无法证明快件内容;证据5不能证明联系方式中的孙悦即为证据4的签收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与自己相关的政府信息的事实存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现持有《卖房协议书》并占有、使用杨家东所建房屋的宋云利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九台市人民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九台市人民政府公开以下信息:九台市人民政府征收前进村九社原产权人为杨家东、面积为217.4平方米二层房屋的征收批准文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踏查登记、征收补偿协议等。被告九台市人民政府自2015年7月6日收到邮件后至原告宋云利起诉前未作出答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九台市人民政府在2015年7月6日收到原告宋云利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区分情况对原告宋云利作出答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九台市人民政府在三十日内履行答复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九台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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