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521行审57号
申请执行人通化县林业局。所在地通化县。
法定代表人戚秀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华,男,通化县林业局法制科,住通化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代为参加诉讼。
委托代理人王怀杰,男,通化县林业局稽查大队,住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为代收法律文书,代为参加诉讼。
被执行人郭刚,男,汉族,住通化县。
申请执行人通化县林业局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县林罚决字[2015]第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被执行人郭刚于2014年5月,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在通化县富江乡富民村一组李兆荣沟集体林地内,擅自开垦林地1880平方米,种植人参,改变林地使用用途,致使林地植被遭受破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8日对其作出通县林罚决字[2015]第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给予18800元的罚款(1880平方米×10元/平方米=18800元);2、停止违法行为,限2016年4月8日前(处罚决定日起六个月内)恢复原状(恢复林地)。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已缴纳罚款,但对非法开垦1880平方米林地仍未恢复原状(恢复林地)。2016年4月11日,申请执行人通化县林业局又向被执行人郭刚送达了通县林强执催字[2015]第125号林业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催告其恢复擅自开垦林地。但催告期限已满被执行人仍拒不执行,特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通化县林业局作出的通县林罚决字[2015]第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充分合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恢复非法开垦的林地,现已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通化县林业局作出的通县林罚决字[2015]第12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相平
审判员 刘忠大
审判员 郝 文
二0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 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