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敦行初字11号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郝煜国,男,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延君,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房产局。
法定代表人王俊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海龙,敦化市房产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庆武,敦化市房产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李福顺,男,汉族,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李星,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煜国不服被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12月20日为第三人李福顺颁发的房权敦字FQ00119081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2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煜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君,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海龙、王庆武,第三人李福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12月20日为第三人李福顺颁发了房权敦字FQ00119081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将坐落在敦化市民主街新华委6组、丘地号0458-016-139-018、砖混结构面积55.65平方米住宅登记在李福顺名下。原告对该行政行为不服,致诉争发生。
被告于2014年3月2日向本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有:
证据1,协议书一份、出售房屋方为敦化市电信局与买售方郝福田协议书一份、收据一份、公房出售作价审批表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房屋位置图和平面图各一份、敦化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一份、他项权利证一份。证明郝煜国是该房屋的权利人。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2,产权证书一份、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原告将私有房屋转让给李福顺的合同凭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书一份、发票一份、完税证一份、通用票据一份、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原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将房屋转让给李福顺,被告已将房屋转移登记在第三人李福顺名下,本案原告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手续齐全、真实,符合转让要件,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违法之处。
原告质证对产权证书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房地产转让合同并不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用原告所有的房屋作出抵押借款的方式,这份协议经过两级法院确认转让合同无效,不能作为房产地转让合同的依据。对申请书、完税证、发票、所有权审批表等都是基于转让合同而来,对无婚姻证明、原告、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正因为转让合同无效,颁发的产权证失去了基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产权证。
第三人质证对这组证据没有异议,我们认为该登记没有矛盾,从转移标的的价款上看和形式要件上看均不违法。
被代:证据3,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证明作出的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原告郝煜国诉称,2010年12月我向第三人李福顺借款5万元,用位于敦化市民主街新华委6组55.56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产权证号0012543)。同年12月17日双方到被告处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该房地产合同经人民法院审理已确认无效,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为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无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敦化市人民法院(2013)敦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民四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要求被告依法撤销为第三人颁发的产权证。
被告质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在被告处存档的合同无效不能成立,原告及第三人均在房地产转让合同中亲笔签字,又向被告提供了双方的身份证件,并向税务部门纳税,向交易部门交款,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效。
第三人质证认为,同意被告的意见。
证据2,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民监字第113号裁定书一份。证明州法院已经驳回第三人的再审申请,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被告质证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质证对该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我方正在申请抗诉,原告申请本诉不应该。
被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辨称, 1、我局为第三人办理转移产权登记形式要件手续齐全真实,完全符合转移登记的条件,没有违法之处。2、程序合法。办理登记时我局完全按照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没有违规之处。3、办理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无违法之处,请求法院维持原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
第三人李福顺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该判决经过二审结案,二审判决生效,但该案按民诉法的规定,第三人仍享有申诉、申请再审、申请抗诉的诉权,在以上程序没有结案之前,我不同意为原告过户。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涉案标的是买卖行为,原告欠第三人包括借款合计122610元,因此不存在原一二审所认定的5万元标的。本案在有关登记过户过程中是原告与第三人的真实意见表示。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合议,认定如下:
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无异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参考。
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房屋位于敦化市民主街新华委6组,砖混结构, 55.65平方米,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FQ00119081,丘地号0458-016-139-018。2010年12月20日,被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依据原告郝煜国与第三人李福顺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和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通用完税证,为第三人李福顺核发了房权敦字FQ00119081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原告郝煜国诉被告李福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敦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郝煜国的诉讼请求。郝煜国不服,提起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延中民四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2010年12月17日,原审原告郝煜国向原审被告李福顺借款5万元,同时原审原告郝煜国与原审被告李福顺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郝煜国将其所有的位于敦化市民主街新华委6组的房屋过户给李福顺,房屋面积为55.65平方米,房屋产权号为0012543号,房屋转让价格书面约定为11.4万元。2010年12月20日,郝煜国与李福顺将涉案房屋变更至李福顺名下,由郝煜国前妻、儿子、弟弟、及其父亲居住至今。另查,郝煜国的前妻沙永丽与李福顺通话录音中,李福顺自述了借款及涉案房屋抵押的事实部分经过。2013年3月李福顺为郝煜国前妻沙永丽出具自书的“郝煜国借用李福顺资金说明”,对2010年12月17日借款5万元及至2012年12月17日拖欠的利息,替郝煜国代偿第三人借款、房屋过户费及其他部分借款等明细进行了说明。在本院认为中写明:原审原告郝煜国为向原审被告李福顺借款将自有房屋过户至李福顺名下,其目的系为向李福顺抵押借款,而非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并非基于房屋买卖而形成的房屋转让合同,而是郝煜国为向李福顺借款将房屋过户至李福顺名下的让与担保行为,故该房屋买卖行为无效。郝煜国提供的沙永丽(郝煜国前妻)与原审被告李福顺通话录音资料,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采信,实属不当。原审认为郝煜国与李福顺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是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并不违反相应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此合同的签订非郝煜国的真实意识表示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据此判决撤销敦化市人民法院(2013)敦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郝煜国与被上诉人李福顺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李福顺对此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延中民监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李福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的规定,被告作为市人民政府设置的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具有进行房屋登记的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虽然第三人李福顺提出其仍享有申诉、申请再审、申请抗诉的权利,但(2013)延中民四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依法生效,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因此应认定郝煜国与李福顺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根据《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的规定,因郝煜国与李福顺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无效,故被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缺少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被告为第三人李福顺办理房屋登记行为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原告郝煜国要求撤销被告敦化市房产局颁发的FQ0011908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12月20日为第三人李福顺颁发的房权敦字FQ00119081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力实
审 判 员 孙永春
代理审判员 高 冰
二0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