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敦行初字第34号
原告谷建军,司机,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赵庆余,敦化市渤海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敦化市公安局,住所地敦化市胜利街滨江路。
法定代表人孙燕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世连。
委托代理人尹铁秋。
原告谷建军不服被告敦化市公安局作出的敦化公交决字【2015】第222403250008988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谷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庆余、被告敦化市公安局副局长谭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世连、尹铁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敦化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敦化公交决字【2015】第222403250008988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现查明被处罚人于2015年2月16日11时48分,在鹤大线实施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超过20%,未超过50%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谷建军的陈述笔录、公安网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交警大队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给予罚款1000元,在15日内到工商银行或邮政银行指定网点银行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
原告谷建军诉称,被告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执法人员在没有出示工作证,没有调查车上具体超员多少的情况下,对原告作询问笔录,自行将超员的人定为8人,并让原告签字后进行了处罚,事实上只超员了3人,被告的处罚没有事实依据。依据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可以听证,也没有给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机会,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敦化公交决字【2015】第222403250008988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谷建军提交的证据有: 1.证人程云锦、张振田、费洪贤录音及文字材料各1份,证明三位证人不知道车里多少人及超员多少人,公安机关找三位证人作调查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之后;2.车长刘方芝证明1份,证明原告车辆实际超员4人;3.证人冯建超录音及文字材料1份,证明被告办案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不做处理。
被告敦化市公安局辩称,敦化市公安局处罚谷建军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5年2月16日,原告驾驶×××红色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额定载客37人,实际载客45人,实施了公路客车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20%,未超过50%的违法行为。上述事实有谷建军本人陈述和申辩,公安网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车辆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对原告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和录音录像,并对查获原告违法行为的过程制作了视频资料,并对原告进行了相关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是使用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及附件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之一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行政罚款1000元,对谷建军机动车驾驶证扣12分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敦化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1份,证明当场发现原告超额事实,程序合法;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3.交通警察大队行政案件处罚审批表1份;4.敦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证据2-4证明被告已经给原告充分陈述权及申辩权且向原告告知,程序合法;5.原告本人询问笔录1份;6.原告询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光盘1张;7.处理违章现场执法记录仪摄录资料光盘1张;8.公安局交警队案件查破经过1份;9.乘客录像资料光盘1张,证据5-9证明原告实体违法性及违法程度;10.现场照片2张;1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1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13.人口数据查询1份,证据10-13证明原告作为被处罚主体适格;14. 适用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是使用规定》附件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之一第三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三位证人不知道核载率,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人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由被告单位出具的,由被告填写,与事实不符;证据2没有向原告宣读,是在办案民警直接命令下签字,没有给足够时间详细看;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是内部证明材料,随时可以填写;证据4没有宣读,被告故意隐瞒事实;证据5最后一页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做笔录时间是2014年2月16日11时15分,案发时间是2015年2月16日11时48分,时间不准确;证据6是没有播出的视频资料,不发表意见;证据7没有全面记录车内具体载客多少人,被告单位民警将车外人员算入车内人员,无法证明车内人员及超载人数;证据8是被告单位自己出具;证据9时间是2015年3月3日,处罚决定时间为2月16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10-13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车长刘方芝的证明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由于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没有出庭,证明内容与被告提供的由原告签名确认的询问笔录相矛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3为被告自行制作,不能证明有关原告的违法事实,但能够证明相关程序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和证据4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该两份证据均有原告本人的签字,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第三页为复印件,且原告当庭予以否认,本院予以排除,对询问笔录的前两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没有当庭播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8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形成于行政处罚决定之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13当事人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原告驾驶×××大型普通营运客车行使途中被被告执勤警员拦截检查。原告驾驶车辆额定载客37人,实际载客45人,车载超过额定乘员8人。被告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拍照并调取了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后,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将相关权利义务予以告知(没有交代听证权利)。同日,被告作出了敦化公交决字【2015】第222403250008988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并记12分。原告不服,致本案诉争发生。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之规定,被告敦化市公安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车辆载客是否超过额定乘员的20%,虽然原告提供了车长刘某某的证明材料,但作为证人刘某某出庭,该证明也无其他证据支持。而被告提供的有原告签字的询问笔录中原告明确自认了超载8人的事实,根据证据规则本院认定原告实际载客45人。且被告在告知原告相关违法事实和权利时,原告并未提出相反的陈述和申辩,因此,对原告不存在超载20%以上的违法事实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未超过20%的,处500元罚款;超过20%未超过50%的,处1000元罚款;超过50%的,处2000元罚款”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一条第(三)项驾驶营运客车(不包括公共汽车)、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一次记12分之规定,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罚款1000元,记12分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对其行政处罚时未出示工作证,程序违法的问题,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中载明被告工作人员对其询问时出示了人民警察证,且原告已在该笔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故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召开听证会,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以及公通字[1996]62号《公安部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数额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现就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数额规定如下: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的,对违反边防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个人处以6000元以上罚款的;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的,在做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的规定,被告给予原告的1000元罚款不属于行政处罚应听证范围,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的问题,被告提供的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相关权利和义务的告知,并对其进行了相关的违法事实告知和询问,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敦化公交决字【2015】第222403250008988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谷建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谷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力实
审 判 员 孙永春
代理审判员 高 冰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