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诗卉、王红艳、郭清兰不服被告汪清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劳动保险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37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敦行初字第102号

原告马诗卉,女,汉族,住汪清县。

原告王红艳,女,退休,住汪清县。

原告郭清兰,女,汉族,住汪清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美玲,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清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汪清县汪清东路。

法定代表人金光浩,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昊,吉林王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德宝。

原告马诗卉、王红艳、郭清兰不服被告汪清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情况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诗卉及马诗卉、王红艳、郭清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美玲,被告汪清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王昊、韩德宝,副主任蔡明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11日被告汪清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作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情况通知书》,确定马立平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补助金1761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的核减项目为第三人已支付金额445492元和工伤保险统筹基金已支付76519元,核减后应支付金额为17089元;丧葬补助金17610元的核减项目为第三人已支付金额17610元,核减后应支付金额为0元。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长白山森工集团大兴沟林业有限公司林业检察院职员马立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立平死亡。2014年汪清人社局作出(汪)人社工认字[2014]第1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核准工伤赔偿款时,将第三人赔偿的数额予以扣除,只给补差款76519元。原告不服被告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4月16日敦化市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撤销被告行政行为,责令60日内重做。2015年6月11日被告依旧做出核定保险待遇补差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本诉,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工伤死亡的保险待遇(一次性工死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补助金17610元;每月向原告郭清兰支付抚恤金131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 户籍档案一份。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马立平认定为工亡,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质证认为,只能证明是因工死亡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应该享受工伤待遇。

证据3,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情况通知书一份。证明因工死亡,死亡时间2014年11月21日,其母亲郭清兰应从马立平死亡时开始享受抚恤金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费17610元,被告核定工伤待遇做出补差的决定。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不了其母亲应从那时起享受抚恤金待遇。

证据4,工资条及工资调整统计表各一份。证明马立平2014年10、11月的工资6423元,马立平的身份属于企业职工的身份,单位给补交了养老金。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不了应支付抚恤金。郭清兰有自己的养老金,并在今年进行了调整。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系。

原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2006年最高院的行他字第12号答复一份、最高院《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第三期一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之前核定马立平工亡保险待遇时,扣除第三人赔偿款480191元时,将超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抚恤金标准部分和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包括在内,现重新核定后补发了核减的17089元,并已支付到位。二、现行法律及工伤保险法规,并无工亡职工在获得第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的情况下,仍可以全额享受一次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明确了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三种处理方式,以及工伤职工可以分别按照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要求侵权赔偿和享受工伤待遇。但该司法解释没有也不能突破《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人社部第15号令《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吉林省政府242号令《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亦有相关规定,因此被告在为原告核定工伤赔偿款时,将第三人赔偿数额扣除,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郭清兰自己有1176.16元的基本养老金,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8号令《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上条规定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规定,原告该诉求不合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赔偿款收款证明一份、工伤认定书一份、王红艳、马诗卉身份证各一份、郭清兰的基本养老金参保证明一份、工伤保险待遇报销单据一份、工伤保险待遇核定通知书一份、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依据上述材料对马立平的工伤待遇进行了核定。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对郭清兰的养老金参保证明有异议,参保的不是养老保险,因为郭清兰参加的是五七家属工保险。

证据2,马立平的公务员登记表一份。证明马立平的身份从2009年4月9日起按公务员走,不符合工伤保险待遇。马立平从2009年开始享受公务员待遇,但是没有正式过渡到公务员。他们不是由财政开资,还是由林业局开资。

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完全归地方,不是完全公务员身份,而且被告是在当庭提供的这份证据,而且被告不是在举证期限提供的,已过了举证期限。所以我们没有提供相应的对应证据。全州的林业系统都是这种情况。

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5号令《社会保障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2014年1月1日施行的吉林省政府第242号令《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8号令《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第三条 。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因系逾期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014年11月21日,长白山森工集团大兴沟林业有限公司林业检察院职员马立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立平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立平无责任。2014年12月马立平的妻子王红艳与交通事故肇事方李祥云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王红艳要求李祥云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5年×159321.31元=79661.55元(马立平姊妹六个),死亡赔偿金:20年×22274.60元=445492元,丧葬费:21423元,共计546576.55元,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李祥云赔偿马立平480191.93元,此事故一次性解决,后不再议。2014年12月31日李祥云将赔偿款480191打入王红艳的个人帐户内。2014年汪清人社局作出(汪)人社工认字[2014]第1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5年10月30日汪清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证明,主要内容:郭清兰离(退休)日期为2010年10月,月基本养老金为1176.16元。2015年6月11日被告汪清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作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情况通知书》,确定马立平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工死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补助金17610元;核减第三人已支付金额和工伤保险统筹基金已支付金额后核定应支付金额为17089元,当天马诗卉领取了该款。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汪清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享有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原告对被告核定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因第三方侵权造成工亡的劳动者近亲属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后,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可以同时获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除外”,即在发生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竞合的情况下,除去医疗费外,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可以同时获得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且现有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不可兼得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情况通知书》中扣除第三人侵权赔偿部分后核定马立平工亡保险待遇补偿费缺少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

关于原告郭清兰要求每月支付抚恤金1312元的诉请,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令《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前提是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但本案原告郭清兰离(退休)日期为2010年10月,月基本养老金为1176.16元,养老金应是郭清兰的主要生活来源,又有其他儿女健在,马立平生前供养不应视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汪清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情况通知书》。

责令被告汪清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汪清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建国

审 判 员  孙永春

代理审判员  高 冰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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