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祥贵诉被告敦化市秋梨沟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37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敦行初字第95号

原告孔祥贵,男,汉族,农民,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郝玉诚,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莲秀,女,汉族,农民,住敦化市。

被告敦化市秋梨沟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继伟,镇长。

委托代理人于恩辉,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思国,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敦化市秋梨沟镇秋梨沟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作东,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霁雯,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祥贵诉被告敦化市秋梨沟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因敦化市秋梨沟镇秋梨沟村村民委员会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祥贵委托代理人郝玉诚、王莲秀,被告敦化市秋梨沟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于恩辉、陈思国,第三人敦化市秋梨沟镇秋梨沟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杨霁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祥贵诉称,原告为第三人村民,在第一轮土地发包时,承包了地名为“场院后”的土地。1996年二轮土地延包后继续耕种至1998年。土地登记在原告名下,5口人,劳动力2人,面积2.04公顷。当年村里向镇经营管理站呈报土地名册时,是1996年4月25日,只填报了142户名单,未将原告列入呈报表内。1999年末,第三人以原告没有二轮承包合同为由强行限制原告继续耕种,案涉土地被第三人收回作为机动地对外发包收取承包费。原告多次上访无果,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但被告与第三人均无任何处理信息和答复意见。故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提起此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督促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书的法定职责,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5份证据:证据1,申请书2015年7月1日一份、挂号信件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程序合法;证据2,土地台帐(复印件)一份。证明土地台帐记载案涉土地在原告名下,但没有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证据3,95—98年 合同款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在95—98年向村里交的土地承包合同款;证据4,来访事项转送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曾多次上访;证据5,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土地依然作为村里机动地。

被告敦化市秋梨沟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案涉土地属于第三人集体所有土地,该土地的管理使用包括发包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不受乡镇政府干预;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规定,乡镇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只是指导、支持和帮助,无权干预。二、案涉土地属于第三人所有的机动地。1996年开展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工作时,由于原告不在本村居住,所以未同村里签订案涉土地的二轮承包合同,原告属于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形,案涉土地属于村预留机动地的性质,与原告无关。[2014]敦民初字170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已依法认定案涉土地属于村机动地性质及被原告抢种的事实。三、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所谓“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秋梨沟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土地台帐复印件一份。证明争议土地为村里的机动地。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第五十一条。

第三人敦化市秋梨沟镇秋梨沟村村民委员会述称,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不作为一案,第三人认为第三人村委会的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诉土地是第三人的集体土地,原告没有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未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此事,就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予驳回。应该是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后,原告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再到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未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书,这不是村委会的责任,1996年二轮承包发包时,因当时要交承包费,原告就未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地,后村里作为机动地发包给本村的村民。2014年原告抢种至今,州法院的判决已经认定原告抢种村里机动地的事实。本案把村委会列为第三人与法无据。原告在村委会提出过解决此事,第三人也向村民代表大会提议讨论过原告要求的二轮承包合同事宜,村里组织开会了但没有结果,因镇政府搬家这个笔录也找不到了。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证据1,土地台帐一份、证据2,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所诉的涉案土地为村里的机动地,而不是原告的承包地和原告在2014年侵权的事实。

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5份证据:证据1,申请书2015年7月1日一份、挂号信件一份。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收到这份申请。假设收到,也不是镇政府的法定职责。第三人质证与第三人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土地台帐(复印件)一份,被告、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形式有异议,属无效证据;证据3,95—98年合同款收据三份。被告、第三人质证认为,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只是原告承包机动地向村里交的费用,不是原告有承包合同所交的农业税;证据4,来访事项转送单。被告、第三人质证认为,走信访就不应该走诉讼程序,不符合证据要件;证据5,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被告、第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机动地的如何处理和怎么发包按村民组织法的规定也应该走村民代表会议议定,不能说有机动地就给没有地的村民。

对于被告提供的土地台帐复印件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应该作为机动地,应该是原告的地,现在是机动地,但是二轮承包以后96—98年一直由原告耕种,99年才收回作为村里的机动地。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是村里的机动地。

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土地台帐一份、证据2,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被告质证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违背土地承包法和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虽然法院这么判决,村里也不应该做为机动地处理。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客观真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系复印件,且没有明确名头、时间,不符合证据规则,被告与第三人均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证据5,因被告与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虽然被告有异议,但本院对“原告曾以土地被村里收回为由上访”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因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敦化市秋梨沟镇秋梨沟村村民。原告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了地名为“场院后”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针对案涉土地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1995至1998年原告在第三人处耕种土地,每年向村里交合同款。后原告曾以土地被村里收回为由上访。2014年案外人丁宝成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敦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敦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丁宝成不服提起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写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敦化市秋梨沟镇秋梨沟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丁宝成口头协商,敦化市秋梨沟镇秋梨沟村村民委员会将涉案机动地承包给丁宝成种植烟叶……2014年6月初涉案土地被案外人孔祥贵耕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7月1日原告以挂号信形式向镇政府申请要求镇政府确认原告对地名为“场院后”的2.8公顷土地享有土地经营权。在二个月内镇政府没有答复,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督促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书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2015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的事项是“要求镇政府确认原告对地名为“场院后”的2.8公顷土地享有土地经营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履行督促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书的法定职责”,从起诉理由与事实看,亦是要求被告督促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地名为“场院后”的2.8公顷土地的承包合同,即要求被告确认原告对地名为“场院后”的2.8公顷土地享有土地经营权,而将特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指定给特定人是集体土地发包行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发包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乡(镇)政府无权干预,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祥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孔祥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建国

审 判 员  孙永春

代理审判员  高 冰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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