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敦行初字第62号
原告胡春志,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汪清县西崴养猪场。
委托代理人王昊,吉林王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清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住所地汪清县汪清镇街东665号。
法定代表人王政武,主任。
第三人胡鸣,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汪清县鑫盛绿苑9号楼2单元603室。
第三人杨秀国,女,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时中乡军民村七组。
原告胡春志诉被告汪清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胡春志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春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春志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韩力实
审 判 员 孙永春
代理审判员 高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