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敦行初字第1号
原告延吉市朝阳川镇长青村第二村民小组。
负责人孙世伟,村组长。
委托代理人岳中山,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宋旭日,市长。
委托代理人战桂林,延吉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路敦玉,延吉市国土资源局职员。
第三人延边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跃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银姬,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吉市朝阳川镇长青村第二村民小组不服被告延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的延市土行决字【2014】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延吉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中山,被告委托代理人战桂林、路敦玉,第三人延边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银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的延市土行决字【2014】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将位于延吉市朝阳川镇东侧排洪沟及水流冲毁土地面积约1880平方米确定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原告对该行政行为不服,致诉争发生。
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
证据1、延吉市水利局2009第58号文件一份。
证明争议土地是市政水利设施用地,是经政府投资建设平整后出来的土地,该土地属于国有土地。
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是一个设计报告,并不涉及争议土地是国有还是集体,里面的工程技术性的条款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联系,水利局只是县级局,决定不了争议土地是国有还是集体。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2、延吉市水利局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
证明该地是国有土地,是河道,属国家所有。
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也有异议,只是排水沟,不是什么流域。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3、吉林省人民政府的使用土地批复一份、龙井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执照三份。
证明第三人长青小区项目建设用地得到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的,不存在违法,本案争议的1880平方米土地不在此项目内。
原告质证有异议,不是征用,是占用,没有办理任何的征用手续,只是买卖合同,证明不了被告所要证实的内容。1880平方米的土地与被告说的地是一块地。长青小区包括1880平方米的土地。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被告所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41、46、48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18条、《国家土地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3、11、18条。
原告质证有异议,依据的条款大部分是适用于河道方面的规定,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原告延吉市朝阳川镇长青村第二村民小组诉称,2005年4月第三人延边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法定程序,征用原告的土地,而是以非法买卖手续从几个承包人手中买了土地,非法侵占长青村10509.6平方米耕地,同时非法侵占了长青村所有的准备复耕的1880平方米水毁耕地。而被告作出了延市土行决字【2014】1号行政决定,错误认定非法侵占土地为依法征收,使原告土地性质被被告变更为国有,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延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的延市土行决字【2014】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2、判令被告从新作出第三人归还非法侵占集体土地的决定。所发生的各种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卖地合同书一份。
证明卖地合同不是征地补偿合同,合同是无效的,承包户没有买卖土地的权利,只有承包权和经营权。
被告质证有异议,该证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得到吉林省人民政府的批准。
第三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意见,第三人授让土地合法,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且经过了政府的追认,是合法有效的。
证据2、明细表一份。
证明第三人以1261152元价款购买长青村土地面积10509.60平方米。
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3、被占用土地的平面图一份。
证明1880平方米的土地和其他面积的地是一块地。
被告质证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上面没有注明长青小区与1880平方米是一个地块。
第三人质证有异议,平面图没有标注1880平方米在长青小区的范围内。
证据4,四位村民的土地台帐一份。
证明1880平方米的土地是水毁地。
被告质证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应采信。
第三人质证有异议,对该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均有异议,不是从土地经营管理站调出来的,不能证明是长青村的原始台帐,而且经过多次修改,也不能证明承包的地就是政府争议的地。
证据5,对马世军的调查笔录一份。
证明河水沟不属于国家河道管理,这条河岸上的面积是长青村集体土地的面积。
被告质证有异议,证据的来源不合法,证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应采信。
第三人质证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证明人没有权利在调查笔录确认土地的性质就是集体土地。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
被告延吉市人民政府辩称,延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的延市土行决字【2014】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确定延吉市朝阳川镇长青小区东侧防洪沟及水流冲毁面积1880平方米土地经整治后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属国家所有,该决定法律依据充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延边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一、原告诉称第三人非法占有原告1804.87平方米的土地不符合事实。二、本案争议土地是政府整治河道新增土地面积,第三人并未非法占有,该土地属公共用地。三、被告作出的延市土行决字【2014】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认定朝阳川镇长青村小区征用面积为8630平方米,是不符合事实的。东侧防洪沟冲毁面积1880平方米未经过实地勘测,该地块根本不存在,第三人购买的10509.6平方米的土地中并未包含该面积。四、被告只是对政府整治河道新增土地的性质作出了裁决,并非是对原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权属进行确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卖地合同书一份、延吉市水利局(2009)58号文件一份。
证明征收土地的时间是在2005年4月21日,河道的整治是在2009年6月15日,征地的面积不包含争议土地面积1880平方米。
原告质证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卖地合同是2005年4月份签订的没有异议,但施工时间是2008年开始的。批复文件不能作为截止时间,还有水利勘查大队提交报告的时间。
被告质证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1、2证据,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参考,证据3、4、5因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因在法定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该证据违反法定程序不予采信。
第三人提供证据本身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参考。
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地块位于延吉市朝阳川镇长青村第二村民小组区域内。 2009年6月15日延吉市水利局作出延市水字(2009)58号《关于延吉市朝阳川镇南沟排洪沟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关于延吉市朝阳川镇南沟排洪沟工程初步设计报告》收悉,经审查认为,朝阳川镇南沟排洪沟流域面积19.39平方公里,河道平均比降2.1%,河长10.3公里,发源于延吉市朝阳川镇南部山上,自南向北穿过朝阳川镇流入布尔哈通河。每到雨季,暴雨泥沙径流泛滥,易发生山洪,为保护两岸2500户7150名人口生命财产安全,… …建设本工程是非常必要的。同意水文分析及计算成果、工程地质、等级和设计标准、工程规模及布局、施工组织、工程概算”。后由延边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开发建设,为此,延吉市朝阳川镇长青村第二村民小组与延边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本案诉争地块使用权发生争议,延吉市朝阳川镇长青村第二村民小组委托王建勇、孙世伟向延吉市人民政府针对该地块申请土地行政处理。 2014年3月28日,延吉市人民政府作出延市土行决字【2014】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王建勇、孙世伟。被申请人延边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延吉市人民政府确定东侧防洪沟及水流冲毁面积约1880平方米,土地经整治后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属于国家所有”。原告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9日作出延州行复决字【2014】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2014】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将原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须知一并送达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1月9日收到,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原告延吉市朝阳川镇长青村第二村民小组与第三人延边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向被告申请土地确权,被告依据其申请作出行政处理是其法定职责。而本案被告在作出延市土行决字【2014】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中,并没有将延吉市朝阳川镇长青村第二村民小组列为申请人,而是将王建勇、孙世伟列为申请人,而王建勇、孙世伟只是延吉市朝阳川镇长青村第二村民小组,向被告申请土地行政处理的委托人,并不具备申请土地确权的主体资格。被告将王建勇、孙世伟列为申请人,并作出延市土行决字【2014】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法。
由于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又未向本院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需要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规定,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综上所述,被告延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延市土行决字【2014】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程序违法,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延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延市土行决字【2014】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延吉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力实
审 判 员 孙永春
代理审判员 高 冰
二0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