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敦行初字第13号
原告李亚军,男,汉族,1962年7月27日出生,个体,住汪清县罗子沟镇绥芬村二十一组。
委托代理人安玉铎,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清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汪清县汪清街392号。
法定代表人廉京燮,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军,延边州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处处长。
第三人裴文镐,男,朝鲜族,1968年9月17日出生,无职业,住延吉市河南街前河委十八组。
委托代理人权顺姬,女,朝鲜族,1960年5月29日出生,无职业,住延吉市河南街前河委十八组。
原告李亚军不服汪清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汪行处2014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玉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振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权顺姬到庭参加诉讼。汪清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杜继文应本院通知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汪清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6日对原告作出汪行处2014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01年罗子沟镇政府提出并责成罗子沟所负责统一办理当年罗子沟镇政府拍卖处理的建筑物国有土地证,根据《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章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章第十一条规定,为其办理登记。因使用权人为罗子沟镇人民政府,由转让方进行指界登记,所以无需受让人指界签字。其2005年提供的证明材料只是其个人行为,不能作为代表政府的法律依据。申请人要求撤销的裴文镐土地证,第一次登记是2001年7月6日,2006年进行变更登记是因为其北面另据界线发生变化,与李亚军界线没有发生任何变化,根据《城镇变更调查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不需要相邻各方到现场指界,可以不组织相邻各方进行指界。对于申请人提到的库房墙体连接部分,由于其从未申请办理过土地、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因此宗地图并未登记此库房,按照相关规定对裴文镐留出合理的房檐滴水宽度。对于其所述房产所证明只是共同使用现状的陈述,并无产权归属方面的证明。国土局工作人员无滥用职权行为。裴文镐土地使用证取得合法有效。根据《吉林身土地管理条例》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汪清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裴文镐汪国用(2006)字第06-00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地籍调查表、权属界址点成果表、宗地图、登记卡、裴文镐土地证复印件第9-13页。证明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证据齐全。
原告质证认为该地块是国有土地,登记错误,缺乏法定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质证没有意见。
证据2,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宗地图单位使用土地管理卡、权属界址点成果表、宗地图、登记卡、李亚金土地证复印件第1-8页。证明李亚军土地登记合法。
原告质证认为没有确定界址及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确认界线,导致原告当时不知道仓库面积被侵占。
第三人质证没有意见。
证据3,现场照片2张。证明争议的过道现场的实际用途两家各一半,不能证明全部是原告的。
原告质证认为该照片是土地登记后进行拍摄的,是事后取证,不能作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第三人质证没有意见。
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第七条、《城镇变更地籍调查实施细则》6.3.d。
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没有在时限内提供法律依据,视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在实际登记当中履行的具体的登记规则没有提供。此条法律规定是没有发生变更的不需要签字,而本案是发生变化了,这个法条不适用本案。
第三人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原告诉称,2000年4月24日,原告购买了汪清县罗子沟人民政府房屋,房屋土地及院落所属土地的使用权同时转让给原告。原告购买的上述房屋有两处与第三人的饭店毗邻。2001年6月,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汪国用(2006)字06-00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共计11.61平方米。请求撤销汪清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汪行处字2014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李亚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李亚军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李亚军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没有意见。
第三人质证没有意见。
证据2,李亚军与裴文镐土地《示意图》。证明饭店南墙与迎宾楼中间过道土地面积使用权存在争议,饭店西墙与仓库毗邻的土地有争议。
被告质证认为该图是原告自己做的。绘制现场图应该由有资质的部门应按比例尺进行制作。
第三人质证认为图是原告自己画的,没有效力。
证据3,罗房字第20040436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罗房字第20040437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1、原告的迎宾楼房屋面积为1129.3平方米,与第三人饭店南侧毗邻。2、原告车库、锅炉房面积为171平方米,与第三人饭店西侧毗邻。
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和确权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人质证没有意见。
证据4,李亚军2001年3月1日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汪清县国土资源局罗子沟国土资源所证明一份。证明李亚金与李亚军是同一人。被告于2001年3月1日为原告办理了土地证,李亚军土地东侧靠道的边长为25.09,土地面积为2248.6平方米。
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区分土地权属。
第三人质证没有意见。
证据5,2007年11月21日原告的土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07年换发的土地证将李亚军土地东侧靠道的边长增加了0.78米,面积相应增加5平方米。但是被告未对第三人的土地面积相应减少,而是将该增加土地同时登记到原告和第三人名下。
被告质证认为该图纸不具有真实性,土地部门不可能把原件给原告。原告不能证明争议的地方。
第三人质证没有意见。
证据6,汪清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罗子沟镇李亚军同志国有土地使用证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李亚军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汪国用(2007)字第07-11-64号,土地号为00-22-52,土地使用面积为2253.6平方米,该土地证已注销。土地面积变更的地点不包括本案争议土地。
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系。
第三人质证没有意见。
证据7,汪清县人民政府2014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汪国用(2006)字第06-00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服,向被告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被告作出汪行处字2014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维持了该土地证。
被告质证没有意见。
第三人质证没有意见。
证据8,延边州延州行复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本案诉讼程序合法。
被告质证没有意见。
第三人质证没有意见。
证据9,证明一份。证明罗子沟镇政府出售给原告宴宾楼的同时将饭店南墙与迎宾楼中间过道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原告。
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手印、公章,罗子沟镇政府从来没有办理过土地手续,无权把地给谁。而且这个书记现在在监狱,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人质证当时张书记已在监狱里,出具的证据是没有效力的。
证据10,汪清县人民法院(2013)汪民一初字第493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 第58页17-38行、第59页3-5行。证明第三人饭店南墙与迎宾楼中间部分,原来是邵福军搭建的发廊,在罗子沟镇政府将迎宾楼出售给李亚军时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将发廊拆除,变成过道,其土地使用权归属于原告。
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案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人质证有异议,应该是一人一半。
证据11,罗子沟镇村镇建设管理所出具的关于李亚军库房与朝鲜族房屋是否共用墙现场勘察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房东墙与朝鲜族饭店西墙是同一堵墙,为两房共用。该墙的土地面积应当由原告与第三人各一半。原告库房内的土地使用权均应当由原告享有。被告将该砖墙的全部面积和仓库里的土地划归第三人是错误的。
被告质证认为房产部门出具的不是确权的依据,确权是有国土部门自己的规定,产权登记与土地登记是两回事,临墙的库房是没有房产证的,不能证明我们是错误的。
第三人质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这个墙不是两家共用的。
证据12,汪清县国土资源局纪委对罗子沟镇国土资源所所长徐伟东的询问笔录(来源于州政府法制办)一份。证明罗子沟国土资源所在办理罗子沟镇政府拍卖给第三人房屋的土地登记过程中,缺少法定要件,违反法定程序,违法办理土地登记。
被告质证有异议,徐伟东作为一个基层所所长所说的话不能判定办理土地登记的合法性。
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13,裴文镐的房产执照一份、裴文镐土地登记档案中权属界址点成果表一份、裴文镐土地登记档案中宗地图一份。证明第三人购买的本案房屋房照办理时间是2000年7月6日。对第三人土地登记的受理、调查时间是2000年6月16日和2000年6月。对第三人土地变更登记的受理、调查时间早于其房照颁发时间,程序违法。
被告质证认为房屋登记和土地登记不涉及,调查时间不是办证时间。
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购买了发廊,发廊不是镇政府的房产,该发廊没有合法产权。2000年罗子沟镇政府将老年活动室卖与第三人,由第三人支付400元后拆除的。罗子沟镇政府将房屋卖于原告和第三人后,承诺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在办理过程中,镇政府全程参与,在镇政府的具体指界下,国土部门完成了宗地图绘制,以及其他前期资料,分别于2001年3、7月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原告多年没有任何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这块土地双方协议归我使用,被告给我们颁发的土地证是正确的。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裴文镐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取得的土地是合法有效的。
原告质证认为办理程序不合法,缺乏法定要件,没有法律依据,两处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
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证据2,汪清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汪民一初字第493号一份、2014延州民四终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民事争议的处理结果。
原告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证据3,汪清县人民政府文件 汪行处2014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一份、延州行复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土地使用产权合法。
原告质证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
被告质证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对证据本身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参考。证据3形成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后,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7、8,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为原告自行绘制,本院予以参考但不作为证据采信。证据3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房屋位置关系,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不能证明发廊一并卖给了迎宾楼的事实。证据4、5、9、11、12、13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参考。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不能证明其拟证明目的。证据2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亚军与第三人裴文镐的土地是相邻关系。2001年被告汪清县人民政府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颁发了地号为22-52、面积为2248.6平方米和地号为22-48(1)、面积为8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被告根据第三人的变更申请,向裴文镐颁发了汪国用(2006)字第0600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变更为90.638平方米,该变更面积不在本案争议土地范围内。2007年,被告对原告的土地使用权重新办理登记,使用权面积变更为2253.6平方米。原告与第三人因相邻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原告向被告汪清县人民政府申请处理第三人南山墙0.3米、南山墙外0.78米胡同和第三人房屋西墙与原告库房墙体连接部分的土地使用权争议。2014年9月26日,被告作出汪行处2014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延州行复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行政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作出的汪行处2014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是土地登记行为,故本案审理的是该行政决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汪清县人民政府有权处理本辖区内的土地权属争议。但应严格依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法定程序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告应当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和先行调解后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本案中,被诉汪行处2014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所处理的争议土地的面积不清,位置也不是十分明确,在此基础上被告无法说明其调查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被告主张原告没有争议土地的产权证明,但2007年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曾发生变更,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发生变更的土地不在争议土地范围内。且本案被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能够证明其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的相关证据。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汪清县人民政府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汪行处2014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责令汪清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汪清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力实
审 判 员 孙永春
代理审判员 高冰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