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子章、葛凤琴诉被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37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敦行初第96号

原告王子章,住敦化市。

原告葛凤琴,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隋跃华,吉林隋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敦化市翰章大街1062号。

法定代表人刘景生,局长。

第三人王晓秋,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凤华,住敦化市。

原告王子章、葛凤琴诉被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经依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子章、葛凤琴诉称,二原告 1986年和1988年分别购买了本村村民徐德林、韩珍的各两间连脊草房,于1990年办理了房照。1990年第三人王晓秋结婚,二原告将连脊房西侧两间住房给王晓秋结婚用,东侧两间由二原告居住。2008年二原告将自己居住的东侧两间平房卖给了三儿子王晓平。2015年7月王晓秋因产权纠纷起诉王晓平,二原告方知第三人王晓秋取得了两间房屋所有权,二原告认为第三人王晓秋取得二间房屋所有权是非法的,侵犯二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为第三人王晓秋核发的房照。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第三人系父母与儿子关系。二原告及第三人的房屋均座落在敦化市大桥乡东村,1990年4月15日被告为原告王子章及第三人各颁发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证号均为吉房权字第0201042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于1990年4月15日为第三人颁发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于今年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为第三人颁发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子章、葛凤琴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王子章、葛凤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建国

审 判 员  孙永春

代理审判员  高 冰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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