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中瑞,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 刘向粉其他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8:37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昌行初字第25号

原告杨中瑞,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蔡仁鲁,吉林金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吉林市昌邑区松江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崔振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宣齐,该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金钰,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向粉,女,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李力,吉林恒正达(松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中瑞不服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吉林市房产局)为第三人刘向粉办理的无籍房登记行为,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中瑞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仁鲁、被告吉林市房产局委托代理人王宣齐、金钰、第三人刘向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吉林市房产局于2015年7月20日根据第三人刘向粉的申请为涉案房屋办理了无籍房登记,并于2015年7月27日为刘向粉核发了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345248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杨中瑞诉称:被告吉林市房产局将原告已实际占有居住10年的房屋,以无籍房的形式登记在第三人刘向粉名下,登记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原告利益,第三人刘向粉隐瞒事实,虚报占有,明知该房屋已抵帐给原告,还伪造变造相关证据材料申办登记,申报行为不真实。2002年吉林市烽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责人崔兴明(实际施工人)在为吉林市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吉林市昌邑区碧桂园小区16号楼期间因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整,2004年2月20日,经吉林市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吉林市烽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三方协商同意,将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碧桂园小区18号楼1单元602室直接顶帐给原告,同时三方签订了抹帐协议。至今,原告在碧桂园小区18号楼1单元602室已居住长达10年,原告现所居住房屋是依法取得,并实际占有,应受到法律保护。因该小区长期存在纠纷,故一直未能办理产权证照。2015年8月份第三人刘向粉持被告颁发的房屋产权证向性要求原告立即腾房,原告才得知第三人与被告恶意串通将原告的合法物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2015年8月6日原告向吉林市房产局递交产权登记异议书,并诉讼至昌邑区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因法院立案审查期限过长导致立案审理通知单送至房产局交易大厅,按规定时间晚了两天,异议被视为自行解除。原告认为本人所有的房屋系2004年2月20日经三方依法签订抹帐协议所取得,并一直实际占有使用,现被告未经合法程序进行现场调查,且仅凭第三人一份“无产权纠纷、无抵押、无查封等”的承诺书就把原告合法财产给转移走了,简直是滥用职权,涉嫌故意违法,如属恶意串通,甚至可能涉嫌犯罪。综上所述,本案房屋已在2004年2月20日归原告所有,现第三人刘向粉申报不实,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未依法进行调查导致实体和程序均违法,故诉请注销第三人刘向粉名下房屋所有权登记。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刘向粉名下房权号为SOOO345248号,坐落在吉林市昌邑区碧桂园小区18号楼1单元602室的房屋所有权登记;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抹帐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合法占有房屋;2、烽火公司出具《代理签订协议效力确认书》1份,证明崔兴明与多源公司、杨中瑞三方在2004年2月20日签字的抹帐协议有效;3、崔兴明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2002年其挂靠烽火公司承建“碧桂园”小区16楼期间,向杨中瑞借款20万元购买材料,由于不能偿还,2002年2月29日,经与多源公司总经理张雁伟、杨中瑞三方签协议,多源公司用该争议抵顶拖欠崔兴明工程款,崔兴明直接将该房屋抵债给杨中瑞偿还借款,约定的抵押价格为1200平方米,三方签订了《抹帐协议》的事实;4、物业费收据3张、车位及车卡费收据1张、供热费收据8张,证明原告从2004年2月20日起,就占有使用争议房屋的事实,也证明第三人陈述自己占有使用房屋是虚假陈述,被告在办理争议房屋登记过程中,没有依法进行现场踏查,客观上帮助第三人作假的事实;5、(2010)吉中民三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购买协议及交款收据虚假、不真实;6、(2009)昌民二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虚构本案争议房屋的事实;7、吉林市及吉林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办理无籍房的两个文件,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涉案房屋登记过程中,不实事求事进行踏查,违法行政的,客观上帮助第三人作假的事实;8、证人崔兴明出庭作证,证明2004年2月20日三方协议真实的,张雁伟是多元公司经理,协议签订后,张雁伟就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了杨中瑞,杨中瑞自2004年2月20日后就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的事实,第三人陈述自己占有使用是虚假陈述;9、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是由本案原告居住的;10、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本案第三人提供给房产局办理房产登记依据的协议书是虚构的。

被告吉林市房产局辩称:依照规定为第三人办理产权,因为是按照无籍房办理的,如果产权有争议,可在确权之后,我们依照结果来办理。

被告吉林市房产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业务登记表;2、无籍房登记申请书;3、询问笔录;4、身份证复印件;5、商品房销售协议书;6、完税证明;7、踏查房屋照片;8、房产平面图; 9、承诺书;10、吉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11、购房收据;12、登报信息;13、业务受理凭证;14、吉林省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专用票据;以上证据证明材料齐全,登记合法。

第三人刘向粉述称:一、被答辩人杨中瑞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行政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行政诉讼的原告是承担具体行政行为法律后果或受其影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必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任何合法权利,不能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吉林市房产局颁发案涉房屋房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其起诉。二、答辩人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1、答辩人于2004年4月9日,与多源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协议书》,购买案涉房屋,交付全部房款并由多源公司交付房屋及钥匙,但因案涉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及法院查封等原因,未能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案涉房屋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条件后,答辩人于2015年6月16日,按照房产局要求提交了办理无籍房登记申请书及全部资料,经过江城日报报纸公告询异程序,交纳各项税费,提交房屋测绘报告,房产局工作人员到房屋现场核实等合法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依法领取案涉房屋所有权证。答辩人取得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过程均合法有效,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任何应被撤销情形及事由,故被答辩人杨中瑞诉请无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第一组:1、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已合法取得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系案涉房屋合法所有权人,原告对本案案涉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其诉请无据;2、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07)昌民执字第56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公告一份;吉林市房屋登记簿查询档案一份;证明案涉房屋自2007年9月即已被昌邑法院查封,直至2015年6月16日解除查封。法院查封系将案涉房屋作为多源公司资产进行查封的,与原告无关,且查封期间原告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未进行过任何权利主张,足以证明原告主张占有房屋十余年事实虚假,即使原告曾占有使用该房屋,也是无权占有,恶意占有,其对本案案涉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诉请无据;3、吉林市昌邑区法院应诉通知、传票及杨中瑞民事起诉状各一份,证明杨中瑞关于是否合法占有案涉房屋之诉正在法院审理中,至本案开庭之日,其不能证明对案涉房屋系合法、有权占有,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无权提起诉;第二组:无籍房申请登记档案一份,其中包括:1、无籍房登记申请书;2、询问笔录;3、业务登记表及刘向粉身份证;4、刘向粉与吉林市多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协议书》;5、刘向粉交纳房屋契税发票;6、案涉房屋现场核验照片;7、案涉房屋房产平面图;8、刘向粉交纳房屋登记费收据;9承诺书;10、刘向粉交纳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收据;11、刘向粉交付购房款收据;12、江城日报无籍房公告;13、业务受理凭证。证明第三人刘向粉按照吉林市房产局要求提交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的全部资料,资料真实有效,申请程序合法,房产颁证行为正当,案涉房屋产权登记不存在任何应被撤销事由及情形,原告诉请应予驳回;第三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案涉房屋开发商吉林市多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认可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刘向粉的事实,刘向粉申请案涉房屋产权证有合法依据;吉林市多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从未将案涉房屋抹账给烽火公司和原告,原告诉请无据。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为: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据均没有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8-10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7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合法性有异议;证据4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据5、6真实性元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1、2没有异议,证据3不发表意见;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抹账协议效力问题尚在诉讼中,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3、8关于崔兴明对烽火公司享有代理权的部分可以和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部分予以确认,对抹账协议效力的问题,因该协议问题尚在诉讼程序中,本院对该部分不予确认;证据4中有的票据标注的地址不祥,有的与涉案房屋地址不一致,不予采信;证据5、6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政府作出的规范性文件,予以采信;证据9、10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能够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无籍房登记的过程,予以采信。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能够证明其办理无籍房登记的过程,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杨中瑞”与在碧桂园小区登记的“杨忠瑞”系同一人,该涉案房屋自2004年底至今一直由杨中瑞居住(有吉林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出具的证明、通江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碧桂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江畔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碧桂园小区有登记,法院工作人员到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踏察核实)。

2015年7月1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对涉案房屋进行实地踏察,并拍摄照片,该照片是在该房屋门前,对刘向粉及其身后的房屋进行的拍照,照片中房门的状态为关闭。《无籍房业务调查核准表》中的外业调查意见为:“经现地踏察,该房屋由申请人占有使用。”该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第三人一直没有在该房屋居住,实际居住人为杨中瑞。

2015年6月17日被告在《江城日报》刊登该涉案房屋的无籍房公告,2015年7月20日第三人刘向粉向被告申请办理无籍房登记,并提供相关证件资料、票据,被告于当日受理,依据《吉林省关于一次性解决历史遗留无籍房屋登记问题的意见》、《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一次性解决历史遗留无籍房屋登记问题的意见》及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为其办理房屋登记,并于2015年7月27日向第三人刘向粉发放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345248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杨中瑞为涉案房屋的实际占有人,与被告对该涉案房屋的登记行为间有利害关系,故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没有查实该涉案房屋是否由刘向粉实际占有,依踏察照片的内容无法证实涉案房屋为刘向粉占有,实际情况为刘向粉一直未在该房屋居住,居住人为杨中瑞。被告未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对该涉案房屋的询异公告,2015年7月20日受理刘向粉的申请,不符合《吉林省关于一次性解决历史遗留无籍房屋登记问题的意见》中第二部分第(六)项先受理申请后发布询异公告的规定,属程序违法。综上,被告对该房屋的无籍房登记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故对原告要求撤销S000345248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2015年7月27日向第三人刘向粉颁发的产权证号为吉林市记权证昌字第S000345248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柴莉莉

代理审判员  邵明强

人民陪审员  袁长江

二O一六年六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马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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