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乔金文诉被告敦化市水利局不履行年检采矿许可证的法定职责一案的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8:37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敦行初字第103号

原告乔金文,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冯义仁,敦化市渤海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丽荣(乔金文之母),住敦化市。

被告敦化市水利局,住所地翰章大街527号。

法定代表人柏广富,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驯川。

委托代理人何永存,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金文因认为被告敦化市水利局不履行年检采砂许可法定职责,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荣、冯义仁,被告委托代理人何驯川、何永存、被告敦化市水利局纪检书记刘洪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金文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告敦化市水利局提出要求敦化市水利局履行职责给申请人办理年检采砂许可证。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乔金文诉称,原告于2002年5月21日取得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后采砂许可证到期后,被告告知原告停止采砂经营,不给办理采砂证年检,原告的损失是被告不履行、不作为所致。请求被告履行职责给予原告办理年检采砂许可证,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乔金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2年5月取得了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年限一年,该证来源合法。

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

证据2,吉林省采砂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合法取得采砂许可。

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水利局颁发的采砂许可注明有效期限是2002年5月26日至2002年12月30日。

证据3,敦化市河道作业审批表一份(被告给复印件的)。证明作业时间从2004年开始,2004年原告向被告申请,被告告知需要有宝泉村委会和江南镇永胜村委会盖章,叫我们办理的。

被告质证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标注年月日,审批表的内容是什么时间填写的谁填写的都不清楚。包括两个村委会的公章也是复印件,什么时间盖的章也不清楚。是否向被告提出申请,这个复印件也证明不了。该审批表中作业区位置图、主管部门及相关内容均为空白,不具备证据效力。

证据4, 现场作业区位草图一份(原告在被告处复印的)。证明该作业的地点敦化市江南镇宝泉村牡丹江内,作业时间2002年4月13日-12月30日,项目为河道采砂,核定人为张俊和刘立东。并有主管部门意见。

被告质证认为不是原件,没有关联性。

证据5,采砂地址现场照片5张(原告自己拍摄的)。证明原告的作业地点和当时采砂的现场全貌。

被告质证与原告的诉求和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

证据6,关于设立河道禁采区的证明一份 (从河道管理站复印件)。证明2003年5月6日河道管理站依据相关文件精神禁止原告再采砂了,原告采砂的区域内禁止采砂了。

被告质证与本案无关。

证据7,敦化市水利局文件二份(来源于被告)。证明本案原告未按程序办理采砂手续,拒交采砂管理费。可以佐证上一份证据并不是禁采。

被告质证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8,特快专递回执一份。证明原告2015年7月29日向被告提出申请书。

被告质证只是向水利部门发了一个快件,但是至于快件内装的是什么我们不清楚。我们也没有收到这份材料。

证据9,2015年7月15日乔金文的申请书一份、特快专递回执一份(邮局打印),证明原告请求水利局为其办理采砂许可证,申请书是邮寄给局长的,并由水利局收发室小刘签字。

被告质证认为没有签收人本人的笔迹,小刘收的是邮局说的。采砂许可证没有年检的说法,申请事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采砂许可证是2002年的,2015年申请,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敦化市水利局辩称,原告采砂许可证到2002年12月30日止,不存在年检,应当重新申请采砂许可。原告诉请已经经信访作了终结性处理意见,不再受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证据1,吉林省采砂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取得的采砂许可证开采范围及有效期限,不存在存续年检情况,实际是一年一申请,一年一审批。

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采砂许可要一年一年检,不检自行作废。

证据2,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2008第9号一份。证明原告由于采砂权的问题到敦化市政府进行信访,并做出了复查意见。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是一年,而且是一砂一证。详见第三页第4条一项。并根据行政许可证法第50条规定重新办证,重新审批,采砂许可证不存在年检的问题。原告没有采取有效的方式和渠道向被告申请办理采砂许可证。

原告质证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我们到期后并不是没有到水利部门申请过,我们到水利部门办理了采矿许可证的延续手续,并不是没有申请过。多次提出申请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

法律依据:《吉林省水利厅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许可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为复印件,且其所载内容不能证明其拟证明目的,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予以排除。证据8、9与被告出庭负责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6日,原告乔金文取得吉水河采证敦字【2002】第735号《吉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单位名称为乔金文,开采性质为个体,开采项目为河砂,开采地点为江南镇宝泉村牡丹江右岸,有效期为2002年5月26日至2002年12月30日。2003年5月6日,敦化市河道管理站作出《关于设立河道禁采区的说明》将江南镇所有的沙场予以关停,作为禁采区。原告随后以敦化市河道主管部门禁止其在江南镇宝泉村牡丹江内采砂厂采砂而造成损失为由开始信访,2007年11月7日和2007年11月19日,敦化市水利局分别作出敦水信访【2007】1号《关于张立荣来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和敦水信访字【2007】2号《关于乔金文、张立荣来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为原告没有向河道管理部门交纳采砂管理费,也没有重新申请办理采砂审批手续,发证单位有权收回其采砂许可证,并对其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2008年4月26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延州政复核函【2008】9号《州人民政府关于敦化市张丽荣、乔金文信访事项复核意见》,认为原告未到河道主管部门办理采砂许可证延续手续,其采砂许可证到期失效,原告为采砂而购置的设备和修路投资,敦化水行政主管部门不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7月,原告以特快专递形式向水利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敦化市水利局履行职责给原告办理年检采砂许可证,被告六十日内没有给予答复,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条,参照《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砂活动依法实施批准许可。被告敦化市水利局是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砂活动依法实施批准许可的法定机关,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主张原告以快递申请的方式不是有效的申请的主张与《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和《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申请事项已经作出了终结性处理意见,但该程序为信访程序,不能免除被告对原告申请进行行政处理的法定义务。参照《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水行政许可申请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水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制作《水行政许可申请不受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或者具有依法不得提出水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形的,应当即时制作《水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其中,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文字、计算、装订等非实质内容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应当对更正内容签字或者签章确认;(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制作《水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制作《水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的《水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水行政许可申请不受理告知书》和《水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等文书,应当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没有进行任何处理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敦化市水利局在接到本判决30日内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敦化市水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建国

审 判 员  姜华伟

代理审判员  高 冰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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