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义成诉被告图们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37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敦行初字第24号

原告张义成,男,195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图们市新华街10委10组3户。

被告图们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金璟琳,市长。

委托代理人郑明浩,图们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鲍丽伟,图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张义成诉被告图们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义成诉称,其于1993年从朴相哲手中购买了一块林地,价款为9500元,1997年办理了图字4047号林权执照。2010年9月27日被告将我的林权执照注销,产权办在金东益名下,金东益又将林地卖给了邓克涛、崔卓辉。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2014年10月9日申请行政复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决定确认被告作出的《关于撤销张义成、朴相哲林权执照的决定书》(图行决字[2012]08号)中“撤销张义成图字第4047号林权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同时决定被告对张义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给予赔偿。原告因此诉请被告赔偿49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义成对被告作出的《关于撤销张义成、朴相哲林权执照的决定书》不服,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延州行复决字[2014]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确认被告作出的《关于撤销张义成、朴相哲林权执照的决定书》(图行决字[2012]08号)中“撤销张义成图字第4047号林权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同时决定被告对张义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给予赔偿。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后,各方当事人未针对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决定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则被告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所确定的内容,即应对张义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给予赔偿,但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被告作出给予赔偿行政行为的证据,被告未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为其设定的必须履行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义成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张义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力实

审 判 员  孙永春

代理审判员  高 冰

  二 O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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