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山市友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敦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永祥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的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37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敦行初字第58号

原告白山市友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板石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宏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振东,吉林东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愈芬。

被告敦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敦化市人社局),住所地敦化市敖东大街1051号。

法定代表人吕立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统一。

委托代理人白琳。

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延边州人社局),住所地延吉市建工街500号。

法定代表人金润权,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珉。

委托代理人徐希安,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永祥,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魏淑华(张永祥之妻),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郑良富,×××,住桦甸市。

原告不服被告敦化市人社局作出的20145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延边州人社局作出的延州人社复决字【2015】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15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振东、王俞芬、被告敦化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刘统一、白琳、被告延边州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曹珉、徐希安、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魏淑华、郑良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敦化市人社局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45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20日,张永祥在北采区616平盘驾驶7#电铲作业时,从车的驾驶室内摔下受伤。张永祥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延边州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延边州人社局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延州人社复决字【2015】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张永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过程中受伤,完全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敦化市人社局在此案的工伤认定过程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依照职权要求用人单位提供证据证明张永祥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有效证据,用人单位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用人单位强调张永祥系先发病后从铲车驾驶室摔落造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敦化市人社局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521)的决定。

原告白山市友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第三人张永祥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但其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系因其自身健康原因导致突发脑出血所致。张永祥因突发脑出血不能正常控制自身的行为导致从车上摔下,不符合认定工伤情况,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认为如果伤情不易把握,应当聘请有资质专家机构进行病因鉴定。被告敦化市人社局作出的2014521《认定工伤决定书》表述不清,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被告延边州人社局的复议决定也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敦化市人社局2014521《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延边州人社局延州人社复决字(2015)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白山市友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单位所写的事情经过一份,证明第三人是疾病造成的脑出血;2、现场情况一份,证明当时案发现场的真实经过,先发病后摔到车下;3、敦化市医院的诊断书二份,证明第三人入院和发病的情况,因脑出血住院,但是没有确定是原发性疾病还是外伤导致的;4、照片 7张,为2014年12月20日当天发病时拍摄的当时现场的状态。证明驾驶室内有第三人的呕吐物,在摔到车下前有呕吐物,有可能发生脑出血。

原告申请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某陈述:2014年12月20日,我在616平盘7#铲工作,在大约12点左右,第三人倒了两次车都没有倒正,我去问他怎么了,他说头痛趴一会。我就去拽电缆,回头时发现他在吐。我想他是生病了,就打电话要车,再看时他从车上摔下来了。我站的位置和第三人车的位置有7、8米的距离,没有看到摔下车的过程,现场没有其他人。

原告申请调取收集第三人张永祥敦化市医院210976住院病历和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00399064住院病历。敦化市医院210976住院病历第三人已经作为证据提供本院不再调取。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00399064住院病历,本院认为针对本案无调取必要,决定不予调取。

原告申请鉴定第三人所受伤害的原因及因果关系,本院认为针对本案无鉴定必要,不进行委托鉴定。

被告敦化市人社局及被告延边州人社局辩称,第三人张永祥的摔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过程中造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条件。本案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的伤不是在工作过程中导致的,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原告主张第三人张永祥的伤是因脑出血发病导致的,但未能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这一主张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方决定。

被告敦化市人社局及被告延边州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表一份;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3、限期举证通知书一份;4、送达回证二份,证据1-4证明第三人张永祥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法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进行送达的事实;5、存款明细表一份;6、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据5、6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系该公司职工的事实,原告每月给第三人张永祥支付工资的事实;7、敦化市医院住院病历22张,证明第三人受伤后被送到敦化市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侧丘脑出血,额部挫裂伤、左侧眶内骨折,左眼小泪小管断裂伤,左眼下睑皮肤断裂伤的事实;8、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9、营业执照一份;10、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据8-10证明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11、现场情况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1日上午10点30分许,第三人亲属、原告工作人员及派出所警官对事故现场进行实地查看的事实;12、张永祥发病经过总结一份;13、事情经过二份;14、出院诊断书二份,证据12-14证明2014年12月20日第三人张永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的事实;15、照片10张,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在工作过程上受伤的事实;16、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17、送达回证二份,证据16、17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对第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进行送达的事实;18、适用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第十九条二款规定,《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被告延边州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我局系依法设立的机关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3、授权委托函及组织机构代码证;4、张永祥工伤认定决定;5、张永祥案事情经过;6、张永祥案现场情况文字材料及现场照片各一份,证据2-6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7、延边州人社局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8、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文书送达回证,证据7、8证明原告在我局申请行政复议过程中,我局程序合法;9、敦化市人社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张永祥工伤认定决定相关证据材料,证明第三人摔伤时,是在工作时间、工伤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10、延边州人社局行政复议案件集体讨论笔录;1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文书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依据行政复议申请人的提交证明材料及敦化市人社局提交第三人工伤认定过程中取证的相关材料并在我局集体研究讨论的基础上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12、适用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第三人张永祥述称,原告提出的非因工作导致应该提出证据证明。证据必须是权威性机构出具。原告现有证据不具有法律的证明力,不能证明非因工作导致。原告主张鉴定不在工伤法定程序内,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告现有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先有脑出血后摔伤。原告违法用工在先,第三人受伤在后。第三人每天平均工作12小时,不排除因工伤劳动强度大,工作紧张压力大,过度劳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永祥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张永祥身份证一份;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3、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1-3证明第三人是单位职工,大型自卸车司机,存在劳动关系;4、工作场所受伤害的现场照片10张;5、敦化市医院病历一份;6、敦化市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据4-6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因工作场所环境恶劣,道路不平整,在车内下车时摔在石头堆上。第三人在工作中摔伤,脑出血、额部、眼部、肺部、脸部、腿部、颈椎等多处挫裂伤和多处骨折。7、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住院审核单一份,证明先有病的说法是单位工作人员以邻居身份说的,经过单位和医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现场调查,不确定先有病的事实;8、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病情介绍一份,证明摔伤的事实,治疗的内容都是新受的伤和外伤,不是陈旧性疾病,第三人因欠费无法继续治疗。9、视听资料和译制稿一份,证明第三人工作时间分为16小时和8小时,每天平均12小时工作,工作劳动强度大。10、劳动部劳办发(1996)133号《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一份;11、事情经过(赵某某)一份;12、国家安全管理网矿山开采中主要有哪些职业病危害因素材料一份;13、关于振动病材料一份;14、驾驶员职业健康影响因素以及预防措施的研究材料一份;15、司机可能发生的职业病、多项调查显示、司机患高血压、高血脂、肥胖症材料一份;16、4人室内用柴油发电机一氧化碳中毒身亡北京晨报网上下载资料一份。证据10-16证明司机的职业病有振动、噪声污染等已列为工伤范畴,劳动强度大出现呕吐是司机职业病症状。17、0010570诊断书一份,证明呕吐、迷糊是工友说的,不是亲属说出来的,金光华是第三人主治医生。申法春不是主治医生。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敦化市人社局质证认为只能证明受伤经过,证明不了原告想说明的问题。被告延边州人社局质证认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证据种类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属于自己制作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2,被告敦化市人社局质证认为只能证明当时整个的事情经过,证明不了原告想证明的问题。被告延边州人社局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无先发病后摔倒的任何描述,科学的问题应该由专门的人员进行科学鉴定并提出鉴定意见,才能证明是先发病后摔倒还是先摔倒后发病。第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异议,是原告自行组织单位人员书写的,所描述的头痛呕吐不真实,没有证明力,不符合证据的种类,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对证据3,二被告质证没有异议。第三人质证对0010563的诊断书有异议,是假的,申法春医生不是第三人的主治医生,内容也不是真实,对上面记载的脑出血不真实。对证据4,二被告质证没有异议。第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呕吐物,照片是下午拍的,不是当时的。应该由安监部门保护现场,原告不能下结论。对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原告及二被告质证没有意见。第三人质证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是本单位的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所说的不是事实。对被告敦化市人社局及被告延边州人社局共同提供的证据1-13、15-17原告及第三人质证没有异议。对证据14,原告质证对0010563号诊断书有异议,是原告为了转诊编造的诊断书,是原告提供给被告,不是第三人提供给被告的。第三人质证没有异议。对被告延边州人社局单独提供的证据1-8、10、11,原告及第三人质证没有异议。对证据9,原告质证同共同举证时的意见,第三人质证没有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8,原告及二被告质证没有异议。对证据4-6,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是有可能因工作原因,也可能是因非工作原因造成的。二被告质证没有异议。对证据7,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说是单位工作人员以邻居身份冒充有异议,单位没有这个必要。办理转院的手续是其内弟办理的。二被告质证没有异议。对证据9,原告质证认为,不知道录音是否得到被录音人的同意,第三人发病是中午12点多,是正常工作时间内,不存在劳动强度大。劳动强度大小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二被告质证没有异议。对证据10-16,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职业病应按职业病程序重新来。被告敦化市人社局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延边州人社局质证认为,规范性文件和报告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7,原告质证认为,可能是发生疾病引起的或摔出的脑出血,不能确定。二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原告己方出具,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考虑。证据3中的0010563的诊断书经本院综合第三人病历及原告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认为在本案中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0010570出院诊断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赵某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敦化市人社局及被告延边州人社局共同提供的证据1-13、15-17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中的0010563的诊断书经本院综合第三人病历及原告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认为在本案中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0010570出院诊断书及证据6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考虑。被告延边州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8、10、11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考虑。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8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6、7、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考虑。证据10-16事实上是依据,本院不作为证据采信。证据17与证据6相同,属于重复举证,本院不再进行认证,对其证明问题综合考虑。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0日,第三人在北采区616平盘7#电铲作业时,从车上掉下摔伤。随即被送到敦化市医院救治。敦化市医院入院诊断为右侧丘脑出血、继发性脑室出血、额部挫裂伤、左侧框内骨折、右侧框内不排除外骨折、腔隙性脑梗塞。出院诊断为右侧丘脑出血、继发性脑室出血、第4脑室积血、额部挫裂伤、左眼泪小管断裂伤、左眼下脸皮肤全场断裂伤、左侧框内骨折、右侧框内不排除外骨折、腔隙性脑梗塞、肺挫裂伤、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低钠血症。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随后第三人转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1月20日,第三人妻子魏淑华向被告敦化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告敦化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给第三人。2015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5年3月6日,被告敦化市人社局作出20145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并送达给了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向被告延边州人社局申请复议,2015年3月31日,被告延边州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给了原告及被告敦化市人社局。2015年4月15日,被告延边州人社局举行集体讨论会对案件进行了讨论。2015年4月24日,被告延边州人社局作出延州人社复决字【2015】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敦化市人社局作出20145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至本案诉争发生。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敦化市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被告延边州人社局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复议机关。二被告作为行政机关,有义务查清事实真相,并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也明确赋予了其调查核实权。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不能排除行政机关的主动调查义务,也不必然导致能够予以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对第三人张永祥所受伤害尤其是脑出血的病情是否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存在明显争议,且此事实直接影响认定结果。在该事实尚不清楚的情况下,二被告并未进行进一步全面、深入的调查,以确保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性及行政行为的准确性与合法性,而直接以原告举证不能做出工伤认定决定,其没有尽到相关调查核实义务。被告延边州人社局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但其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与被告敦化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均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敦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20145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延州人社复决字【2015】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责令敦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敦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力实

审 判 员  孙永春

代理审判员  高 冰

二0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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