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建平与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长春市双阳区公路管理段、蒋春明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3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行终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平,男,1961年1月3日出生,回族,工人,住址长春市双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西双阳大街599号。

法定代表人唐铁生,区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德惠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德惠市德惠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赫哲,市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蒋春明,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长春市双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春市双阳区公路管理段,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通阳路1516号。

法定代表人刘吉勇,段长。

上诉人杨建平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蒋春明、长春市双阳区公路管理段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5)双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2年6月20日,经原双阳县人民政府审批,吉林省公路管理局长春养路总段双阳工区征用原双阳县双阳河公社于家大队第二生产队的土地3.83亩,用于建城镇道班房,该宗地长61米、宽42米。四至:北至于家二队地,西至长大公路,南至于家二队地,东至一片荒地。2001年1月8日,原长春市双阳区公路管理段养护队将该道班房按当时现状作价8 000元卖给了杨建平,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手写),但合同中并未标明该房屋所附土地的面积及四至。2015年,杨建平与长春市双阳区公路管理段就此房屋又补签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打印),但该合同落款时间为2001年1月8日。该合同内容除了在2001年1月8日原有手写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的基础上,又增加了道班房占地面积以《使用土地批准书》为准,归杨建平使用;同时又载明该房屋所附土地以当时长清公路扩宽以后的道班实际占有面积为准等内容。2015年5月11日,长春市双阳区公路管理段出具了《关于原城镇道班出售的情况说明》,证明当时在出售道班房时,是按照道班房的实际现状出售的,当时合同中并未标明道班房的使用面积,就是按当时这一堆一块出售的。1982年6月20日养护队(道班)获批的《使用土地批准书》,在2001年1月8日与杨建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交付房屋时,并未将该批件交付给买方杨建平,是后来杨建平到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档案室查询并复印出来的。另查,1996年7月29日,蒋春明与夏俊峰签订了《买卖房屋契约》,并取得了由原双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杨建平与长春市双阳区公路管理段(养护队)于2001年1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只约定房屋的价款,并未标明房屋所附土地的面积及四至。2015年5月11日,长春市双阳区公路管理段出具的《关于原城镇道班出售的情况说明》中,证明原道班房在当时出售时,是按照当时的实际现状出售的,当时合同中并未标明房屋所附土地的使用面积,就是按当时这一堆一块出售的。虽然长春市双阳区公路管理段于2015年又与杨建平补签了关于原道班房的《房屋买卖合同书》,落款时间为2001年1月8日,但该合同中既载明原道班房所占土地面积以《使用土地批准书》为准,归杨建平使用,同时,又载明以当时长清公路扩宽以后的道班实际占有面积为准。因这份合同书,是于原道班房实际买卖发生十余年后补签的,其中增加的内容,并不是原道班房屋买卖双方当时约定的内容和真实意思表示,且前后矛盾,因此,对该份补签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打印)本院不予确认。蒋春明于1996年就已获得了由被告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并已实际占有使用该土地,原告杨建平主张的蒋春明侵占了其购房所附的土地,缺少证据支持。另外,根据《使用土地批准书存根》、《使用土地申请书》、《协议书》及《关于原城镇道班出售的情况说明》等,均证明该地块征用为国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国有资产处置必须严格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后,才能进行产权转让。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建平与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杨建平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杨建平的起诉。

上诉人杨建平上诉称:一、上诉人有合法使用权的854平方米土地,因被上诉人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行为错误的划给蒋春明使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与蒋春明的地块相邻,于家村二社的旧道班房南侧围墙外有宽14米、长61米的树苗地,在道班房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该地块面积854平方米,被蒋春明借长清公路拓宽时私自占用。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所载有误,应为“北至道班房树苗地”,而不是“北至道班墙”。一审法院认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国有资产处置必须严格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后,才能进行产权转让。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建平与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杨建平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有误。上诉人为该宗土地使用权的合法受让人,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对蒋春明作出的颁证行为必然导致上诉人对该宗土地使用面积的实际减少。此减少与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导致上诉人与蒋春明在土地权属争议处理上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二、一审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合同书》未写明土地四至,应以“一堆一块”为准错误。上诉人对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应以《土地使用批准书》所载面积为准。三、被上诉人颁证行为程序错误。1.1982年长春养路段双阳工区已经批准征用取得道班房本案争议地块,道班墙外14米宽、61米长树苗地包括在内,性质为国有土地。而被上诉人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答辩中称其1996年为蒋春明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为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诉人认为涉案土地已经征收为国有,蒋春明不应取得土地使用权。2.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程序违法。本案中被上诉人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无法提供该证的发证档案,人民法院应对其颁证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既然行政机关无法提供证据,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由二审法院提审或指令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对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据此可以明确“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原告资格。“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中,原告杨建平于2001年1月与长春市双阳区公路管理段养护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长春市双阳区公路管理段(原长春市双阳区公路管理段养护队)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上诉人杨建平,且上诉人杨建平提起诉讼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曾对本案争议的土地实际占有、使用,故上诉人杨建平未能证明被上诉人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于1996年为被上诉人蒋春明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产生影响。据此,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杨建平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即:“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上诉人杨建平与被上诉人蒋春明之间对上诉人杨建平所称的“于家村二社的旧道班房南侧围墙外面积为854平方米树苗地”的使用权产生争议,应当予以协商,在协商不成情况下,应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杨建平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杨建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婧明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贾丽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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