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敦行初字第4号
原告朱海粉,女,朝鲜族,住汪清县。
委托代理人韩圣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美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马希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温志有,汪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仲裁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郁檑,汪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科科长。
第三人汪清县公路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丛培金,段长。
委托代理人刁前国,副段长。
原告朱海粉不服被告汪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的 [2013]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4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汪清县公路管理段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海粉委托代理人韩圣兰、金美兰,被告汪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温志友、陈郁擂,第三人汪清县公路管理段委托代理人刁前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吴成龙经依法通知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汪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原告朱海粉的申请,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000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9月25日受理金龙范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金龙范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对此不服,致诉争发生。
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2013年7月22日汪清县中医院门诊收据清单、门诊检查费清单、中医院张丽萍大夫询问笔录各一份,徐秋主任询问笔录二份。以此证明7月22日22点金龙范有了疾病并去了医院检查,此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医生建议他住院治疗,第二天下午金龙范也没有到单位,直接到医院进行治疗。
原告质证认为,对两份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原始的凭证,证明不了被告所主张的金龙范7月22日22点到医院就治的事实。对2013年9月25日、10月23日对中医院的医生徐秋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正好证明金龙范在7月23日上午,是在工作时间因为心脏病突发到医院就诊的事实。对张丽萍2014年1月7日、徐秋2014年1月17日形成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提出异议,被告是在2013年11月7日做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这两份询问笔录是我方提起诉讼后做出的调查,不应作为证据采信。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2,刘春范、李正爱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金龙范下午去治病是从家里直接去的,不是从单位工作岗位去的。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李正爱的询问笔录中提到“金龙范上午走的时候和你请假了吗,回答没有请假直接走的”,可以说明金龙范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后到医院就诊的事实。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没有异议,当时走的时候金龙范没有知声,情况属实。
证据3,参保证据、死亡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书各一份。以此证明金龙范确实是死亡了,受理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原告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送达回证二份。以此证明在受理后不予认定工伤,并对朱海粉和汪清县公路管理段进行了送达。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其内容和审理的过程来看,材料不足的情况下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我方对此不服。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5,工伤保险条例一份,第十五条第一项。以此证明金龙范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生的疾病,适用法律准确。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金龙范恰恰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病,应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原告朱海粉诉称,原告丈夫金龙范系第三人汪清县公路管理段的职工,2013年7月25日上午10时许,金龙范突然感到身体不适到中医院四楼内科就医,于当日下午3时58分,因抢救无效去逝,经诊断为心源性猝死。2013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金龙范系7月23日正常上班后突发心脏病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金龙范的死亡应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此决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认定金龙范死亡为工伤,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朱海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朱海粉的身份。
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原告与死者金龙范是夫妻关系,同时证明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3,汪清县公路段工作考核表一份。以此证明7月23日上午金龙范正常上班,金龙范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到医院接受治疗,并在48小时经抢救不治死亡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金龙范上午上班了,但是什么时间离开单位的不清楚。这份考核表是单位为申请工伤现填的,7月23日上午上没上班不清楚,但是下午没有上班。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是事实。
被告汪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辨称, 2013年7月23日金龙范在办公室因身体不适到汪清县中医院住院处检查买药,医生嘱咐其住院治疗,但他说妻子不在家不方便,买完药后离开医院,下午2点左右金龙范又因身体不适再到医院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抢救无效死亡,后诊断为心梗死亡。我局受理此案后,到第三人处进行调查,金龙范确是该单位的职工,在上午私自离开单位。在汪清县中医院调查得知,金龙范曾在2013年7月22日20点22分在汪清县中医院急诊科就医,医生要求其住院治疗,但其没有住院。第二天上午金龙范再次来就医,医生再次要求住院治疗,但是他还是没有住院治疗。金龙范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伤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是在22日晚发生的疾病,工伤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汪清县公路管理段述称,金龙范一年前得的癌症,经治愈后上岗。2013年7月23日上午金龙范上班了,但是走的时候没有和单位的任何领导打招呼,去世后,单位的同事才到的医院。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交证据1中的2013年7月22日汪清县门诊收据清单、门诊检查费清单,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采信; 2013年9月25日、10月23日对医生徐秋的调查笔录,因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张丽萍、徐秋2014年1月7日的询问笔录,因是被告在2013年11月7日做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后形成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原告对证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因是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 ,被告虽有异议,但结合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金龙范系第三人汪清县公路管理段的职工,原告金海粉系金龙范的妻子。2013年7月23日上午金龙范在汪清县公路管理段其办公室上班,9时左右,金龙范未向单位请假,离开单位来到汪清县中医院内科就诊。14时左右,金龙范又来到中医院内科就诊,待检查过程中休克,15时58分,金龙范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诊断为心源性猝死。2013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到第三人汪清县公路管理段处对与金龙范同一办公室的同事刘春范、负责办公室考勤的李正爱进行询问调查,到汪清县中医院调取金龙范于2013年7月22日20时检查的门诊收费清单和门诊收据查询证明,并对该院副主任医师徐秋进行询问调查,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金龙范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对此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受理工伤申请并做出是否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原告提供的朱海粉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提出申请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受理此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金龙范与本案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汪清县公路段工作考核表、被告提供的与金龙范同一办公室的同事刘春范、负责办公室考勤的李正爱两份询问笔录,能够证明2013年7月23日上午金龙范正常上班,在9时左右离开单位。被告对汪清县中医院副主任医师徐秋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金龙范于9时左右到医院就医检查。虽然金龙范没有请假,但可以认定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身体不适后到医院就诊。被告以张丽萍和徐秋的询问笔录为依据,提出金龙范是在2013年7月22日20时即突发疾病,此时并非工作时间,金龙范也未在工作岗位履行工作职责,不应视同工伤作为抗辩理由,但该证据是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论据。金龙范在2013年7月23日上午仍照常上班,在上午9时因身体不适离岗就诊,仍应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由于每个人对疾病严重性的预知能力以及对病痛的意志承受能力不同,金龙范上午就医后回家休息至下午又觉身体不适又到医院就诊,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是上午疾病发病的延续,且符合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法定时间。因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汪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的2014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汪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汪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力实
审 判 员 任建国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