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伊行重审字第2号
行 政 裁 定 书
申请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董宇恒,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彦春,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华,监察大队副大队长。
被申请人王汉忠,男,成年人,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
治县。
被申请人常小东,男,成年人,农民,现住同上。
被申请人王海龙,男,成年人,农民,现住同上。
被申请人于忠华,男,成年人,农民,现住同上。
被申请人赵权,男,成年人,农民,现住同上。
被申请人陈生,男,成年人,农民,现住同上。
被申请人姜德利,男,成年人,农民,现住同上。
被申请人陈志兴,男,成年人,农民,现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汉忠,男,成年人,农民,现住伊通满族
自治县。
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因上述被申请人非法占地,于2012年8月29日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生效后,申请人于2012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3年6月1日作出(2013)伊行审字第5-12号行政裁定:驳回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的非诉执行申请。申请人国土资源局不服,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3)伊行审字5-12号行政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八宗案件进行了并案审查并组织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国土资源局称:被申请人他们于2004年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营城子镇政府河南屯占地建永久性住房和养殖棚舍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地,证据有国土局的讯问笔录,还有照片。下处罚时组织过听证,而且当事人都同意处罚,都签字了,这是由告状引起的。为支持自己的申请执行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内容为:当事人王汉忠,2004年未经县级以上批准擅自在营城子镇河南屯占耕地1000平方米,建永久性住房和养殖棚舍的行为,依据《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对其处罚:一、责令非法占地1000平方米,退还给集体经济组织。二、对占地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共计10,000.00元。以此证据证明相同格式处罚共计8户养殖户的行政执行依据。
2、王海龙、吕胜才等七人行政处罚听证笔录一份。以此证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召开了听证会,众人同意处罚。
3、被申请人王汉忠非法占地现场照片一份,以此证明,被申请人在非法占地中建永久性住宅情况。
被申请人辩称:建设牧业小区是经当时镇政府政务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的,有会议纪要,通过村民委员会,屯里都知道。我们也交了各种税费,土地收费都有。土地流转合同已履行9年了,2004年批的,至2027年还有14年。再有建牧业小区是经屯里社员农户签字盖章同意的,所以我们的建筑物都是合法的,为支持己方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耕地复垦基金”一份;建房金额为600.00元,时间为2004年5月14日,收款单位为营城子镇土地管理所。
2、2003年10月20日营城子镇政府村镇建设办公室收“牧业小区建房收费”1.000.00元收据一份。
3、2003年10月20日营城子镇土地管理所收“临时用地管理费2.250.00元”收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各被申请人已向镇政府相关各管理部门缴纳了各项费用。
第二组证据:1、县档案局提供的“营城子镇2003年8月22日召开的政务工作会议纪要”一份。参加人员为镇长等全体领导,内容为传达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搞好农用地管理,促进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工作的通知》,并决定在营城子镇建牧业小区,抓大户。必须完成小区建设任务,涉及谁地串谁地,按政策办事,不准乱收费,做到政务公开。
2、营城子镇营城子村民委员会申请书一份。内容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4条及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搞好农用地管理,促进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工作通知》精神,向镇政府请示在一社发展养牛事业,牛舍不足,申请建几个临时畜牧养殖场。
3、营城子村一社(河南屯)建设牧业小区农户同意盖章证据一份。以此证明对建牧业小区是经本屯各农户同意的。
以上证据链条,证明建农牧小区是经镇政府根据国家政策及按组织程序和村镇规划有组织有计划完成的。
除双方当事人在听证会提交上述证据外,本院还依职权调取了如下相关证据。
一、许凤祥、许凤海、许凤财、康宝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四份。内容为:同意将自己部分土地流转,乙方是村民委员会,该地做为建牧业小区使用,并付给了相应流转费,流转时间为2003年10月15日至2027年12月止。
二、陈志兴、陈士英土地流转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二份。内容为:8户承包经营牧业小区养殖户承包相同格式合同书文本。有面积,承包时间及履行合同各项条款。以此证明被申请人搞养殖是有合同约定的,应受法律保护。
三、伊通法院(2011)伊营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内容为:营城子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许凤祥、第三人赵权、刘喜光、王文成、陈志兴、张志国、吕明才、姜德利、于忠华、王海龙、王汉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判决2003年10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有效。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四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内容为:上诉人许凤祥,被上诉人营城子村民委员会及上述第三人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一审判决后许凤祥不服提出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调取证据能体现出,建牧业小区的土地流转是经流转户自愿并按完备流转程序完成。后虽在执行合同中发生流转纠纷诉诸法律,但经县、市两级法院判决确认土地流转合同有效,即确认了土地流转的法律效力。综合上述证据可归纳如下案件事实:
2003年8月22日营城子镇政府召开政务办公会议,内容为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搞好农用地管理,促进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工作的通知》“可以将生产能力低,生产条件差的一般耕地改为草场,种植牧草或饲料作物,造临时性畜牧场和饲养场,发展畜牧业”。镇政府按此规定研究决定,在河南屯老窑地规划出两个牧业小区,力争建20个“双百大户”。涉及谁地串谁地,必须完成小区建设任务。2003年10月15日,营城子村民委员会根据镇规划精神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由村民形成决议,村民委员会写出申请,在河南屯老窑地和生产队机动地建设几个临时性畜牧场报请镇里批准。经村镇两级组织决定,最终确定10户黄牛养殖户。每户批1000平方米搞养殖临时建筑。因机动地面积不足,又从村民许凤祥、许凤海、许凤才、康宝库4户手中流转10000余平方米耕地。双方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书,给予了相应经济补偿,各养殖户也缴纳了各种契税。对此项村镇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均有详细建设要求,详细布置,有组织计划,完成了各饲养舍组建工作。后由于养殖户在实际养殖中,因牛患疫病大批死亡造成亏损,不再继续养殖,并在自己所批的区域内拿出部分用地建设了住宅。2011年村民许凤祥(土地流转户之一)对多数养殖户未能正确履行合同,而在养殖流转土地上建设住宅,要求解除流转合同,申请仲裁。经仲裁与村里签定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村民委员会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有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经判决原、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有效。宣判后许凤祥上诉至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8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8月29日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对营城子村河南屯8户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责令将非法占用的土地退还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并对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处罚决定送达生效后,于2012年12月2日向我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我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6月1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建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裁定驳回国土资源局提出的非诉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申请。国土资源局又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复议。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裁定,要求对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需进一步予以审查。
本院审查认为,2003年营城子镇政府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搞好农业用地管理,促进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工作的通知》精神,通过镇政府工作会议决定,并经营城子村河南屯村民大会同意,在该村河南屯规划建10户养殖专业户。其土地来源及使用均由村镇两级组织规划决定,除机动地外,对四户农户土地用流转方式解决,该村民委员会做为甲方与四户土地流转户及10户养殖专业户均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期限由2003年10月15日起至2027年12月末止”。上述行为有镇政府会议纪要,有本村经济组织成员会议记录,两级组织对此项规划工程有组织有计划完成。此工程应视为城乡规划建设项目,现该项合同仍在有效期间内,其双方行为应受合同法约束,即便在此合同履行中有不当之处,如养殖设施搁置,转换养殖项目或在养殖区内部建住宅等,均应属政府部门在履行合同中的监管问题,应由合同法调整,且对申请人行政处罚的土地流转使用权已于2012年经终审判决确认有效。而申请人在该合同履行了11年后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明显与生效判决的效力发生冲突,根据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进一步审查意见认为,申请人提出的非诉执行申请涉及城乡规划建设合同履行期间,对违法建筑物的强制拆除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筑物、构建物设施等强制拆迁问题的批复》“对涉及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执行申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人王汉忠等8户非法占地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
审 判 长 王克敏
审 判 员 张志信
代理审判员 关 杰
二0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艳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