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初字第37号
原告梅河口市洁玉水晶餐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山城镇东胜村。
法定代表人刘慧,总经理。
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新发路329号。
法定代表人蒋超良,省长。
原告梅河口市洁玉水晶餐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补偿因其公布实施《吉林省禁止生产销售和提供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购物袋、塑料餐具规定》给企业造成的损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河口市洁玉水晶餐具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9日,原告注册成立梅河口市洁玉水晶餐具有限公司并取得营业执照。2013年6月20日原告取得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取得生产许可的产品是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2013年7月原告开始生产相关产品。2014年2月13日被告公布《吉林省禁止生产销售和提供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购物袋、塑料餐具规定》,此规定于2015年1月1日起实施。2014年底,原告生产的产品被有关部门通知停止生产销售,原告无法继续生产经营。原告为此曾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因停产造成损失如何得到补偿的问题,没有得到明确的答复。原告生产经营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是经过合法审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因被告公布实施《吉林省禁止生产销售和提供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购物袋、塑料餐具规定》,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补偿因其公布实施《吉林省禁止生产销售和提供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购物袋、塑料餐具规定》给企业造成的损失4,934,000.00元。
本院认为,梅河口市洁玉水晶餐具有限公司要求吉林省人民政府补偿因公布实施《吉林省禁止生产销售和提供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购物袋、塑料餐具规定》给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梅河口市洁玉水晶餐具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