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初字第87号
原告姬秋菊等。
诉讼代表人姬秋菊,女,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珲春市。
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329号。
法定代表人蒋超良,省长。
原告姬秋菊等诉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秋菊等诉称:原告系吉林省珲春市英安镇城北村村民,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关于珲春市人民政府2011年第十一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吉国土资耕函[2012]133号)、《关于珲春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十五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吉国土资耕函[2012]782号)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吉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批复、依法审查珲春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延边州人民政府关于该会议纪要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征收账目明细。2015年3月2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吉政复决字[2015]1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吉政复决字[2015]1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责成吉林省人民政府依法受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公开违法征地的全部账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关于征收集体土地的“批复”,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中的“征收土地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具有可诉性。不具有可诉性是指某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而不是指该类案件的某个环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无论该行为处于行政机关处理程序中的哪个环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通过变相的方式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只有通过法律设定的方式和途径维护补偿利益,才能实现诉讼目的。综上,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行为属于国务院和省级政府的专属权力,不受司法审查。无论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土地征收决定是否通过复议方式进行调整、如何调整,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姬秋菊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所美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