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凤华、崔国才与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城建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3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初字第14号

原告徐凤华,女,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崔国富,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

原告崔国才(系徐凤华丈夫),男,196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向明,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自由大路3388号。

法定代表人杨大勇,区长。

委托代理人潘锋,长春市南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苏昊然,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凤华、崔国才诉被告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城建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凤华、崔国才诉称:一、依法确认被告在2014年5月26日的强制拆除,应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用地规划许可证、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范围、期限。如不能提供,就是故意毁损、破坏公民、组织合法财产。此地块是市政府拆迁地段,从2004-2014年10年的拆迁遗留、什么政府的审批文件,叫政府拆迁10年。根据《行政许可法》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渎职、侵权、故意以非法方式强行征收、征用,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二、依法确认原告合法使用、利用、排他使用权,宅基地、宗地使用权,包括权属界线封闭地块或空间使用权。原告徐凤华为1998年2月26日南关区土地管理局填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持证人,地址是幸福乡黑嘴子村小北沟屯,地号010602773号地,使用面积270平方米,建立《宗地使用权》证明合法使用权,有宗地审批坐标封闭地块方位图,东:王勇,南:荒地。西:路,北:空地(南环路)。徐凤华持有宗地内自建房屋长房权字2723356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栋号3-77/1-2,面积42.59平方米,房屋用途车库。因此,徐凤华拥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宗地使用权包括土地权属界线封闭地块或空间使用权。2014年5月26日,被告强制拆除徐凤华260平方米房屋的行为违法。三、崔国才家中人口多需要审批使用土地270平方米,2000年11月29日乡村个人建房审批表上南关区幸福乡、黑嘴子村民委员会各有公章,同意宗地建房。先建房后审批,足能证明原告的宗地使用权是合理合法的。四、依法确认被告在2014年5月26日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原告从1997年开始在宗地内建房屋,从1998年就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270平方米)、私有房屋产权证。原告崔国才在2000年(乡村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是同意宗地内建房,使用面积270平方米是有宗地使用权合法审批。此次强制拆除的房屋是1997年在宗地内建房面积260平方米,原告合理利用宗地建房开发利用门市房屋是发展经济利益,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企业需要汽车机械修理,从1997年一2014年使用,出租至今,原告是合法的使用权人、合法的私有房屋产权人,显然不属于违法建筑。原告1995年成立了《国财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00年更换执照,兴办企业法人注册号22011002000.3.380,税务登记号税字220102683373227,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证号68337322-7,企业法人崔国才,地址幸福乡黑嘴村小北沟屯南环路1866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号长字220102433439号。因企业需要在宗地内1997年自建房屋260平方米门市房屋,根据国家政策合理合法经营发展个体经济利益,并办理企业经营手续,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企业经营自主权,合法权益、合法所有权、合法使用权、宅基地、宗地使用权。根据国家赔偿法、物权法,请求依法确认赔偿。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原告对拆除的建筑享有业主所有权。被告以长府通告(2012) 7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通知,按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是错误的。六、原告房屋始建于1997年,建筑面积260平方米,因审批利用土地是荒山、深沟,从1995年一1996年连续两年平整宗地填深沟,自筹自建房屋,先建房后办理审批手续。被告委托国土资源南关分局、明珠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5月19日以长府通告((2012) 7号文件下发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于2014年5月26日实施了强制拆除。被告南关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国土资源分、公安分局,各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均违法,没有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列》各项规定及《行政强制法》、《长春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之规定进行行政机关集体讨论、裁决、听证、依法确认是否是违法建筑,各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违法违规行为是暴力、渎职、侵权行为,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法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根据上述事实,依法确认原告合法不动产占有所有权、合法经营、收益、使用、利用、排他使用权,宅基地、宗地使用权,依法确认赔偿。七、原告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2万元、交通损失费10万元、房屋损失572万元、房屋出租损失36万元、企业损失182万元。综上,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在2014年5月26日强制拆除260平方米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所受到的一切经济损失810万元。

被告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徐凤华、崔国才主体不适格。2015年4月22日,长春市国财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徐凤华、崔国才同时提起行政诉讼,均称其为26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该260平方米房屋在没有相关书面登记或证明谁为所有权人的情况下,均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无法核实26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因此,不能确定徐凤华、崔国才系260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人。二、2014年5月5日,经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南关分局认定徐凤华出租房屋,未依法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属违法用地行为。因此该出租房系违章建筑,经告知未及时拆除。三、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主体不适格。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并未实施拆除本案违章建筑行为,是责成明珠街道办事处和南关区行政执法局拆除的。四、徐凤华、崔国才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如徐凤华、崔国才是违章建筑所有权人,2014年5月26日拆除,2015年4月22日起诉至法院,己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3个月。五、依法拆除违章建筑,无需赔偿损失。六、为了长春市南部新城高压线落地项目的顺利进行,南关区行政执法局拆除了本案违章建筑。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徐凤华、崔国才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为董德田颁发的用地面积为270平方米、建筑占地为200平方米的长南集建(97)字第164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徐凤华从董德田处受让该地后于1998年2月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徐凤华、崔国才在该幅土地及其周边建有多处建筑。2014年5月19日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南关分局、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办事处对徐凤华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2014年5月26日长春市南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涉诉建筑物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徐凤华、崔国才对强制拆除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徐凤华、崔国才提供的照片、现场录像显示的内容,能够证明长春市南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涉诉建筑物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因此,原告徐凤华、崔国才应当以长春市南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徐凤华、崔国才直接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凤华、崔国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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