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敦行初字第63号
原告徐兰芳,女,汉族,住汪清县。
委托代理人王昊,吉林王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清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政武,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成哲,汪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邹吉春,汪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制科科员。
第三人张志海,男,汉族,住汪清县。
第三人齐喜芹,女,63岁,汉族,住汪清县。
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溪波,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兰芳与其丈夫李克信诉被告汪清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李克信死亡,原告徐兰芳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徐兰芳的撤诉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兰芳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兰芳负担。
审 判 长 任建国
审 判 员 孙永春
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
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