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四行立初字第5号
起诉人:四平市铁西区春艳塑料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骆玉春,厂长.
2015年6月16日,本院收到四平市铁西区春艳塑料制品厂法定代表人骆玉春提交起诉状,称因其工厂于2002年被强迁后,虽于2005年3月7日同四平市处理海丰园历史遗留问题小组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已得到补偿.但后发现该协议适用的四政令【2002】第72号《四平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是已废止的文件,现起诉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协议的部分或全部内容并要求赔偿人民币90万元.
本院认为,起诉人早在2005年就已于四平市处理海丰园历史遗留问题小组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现起诉人又以适用文件错误提起撤销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四平市铁西区春艳塑料制品厂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伟杰
审 判 员 白云天
代理审判员 李本直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