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连福诉东辽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张文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36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422行初13号

原告郑连福,住所地东辽县。身份证号:××× 。

委托代理人贾洪萍,住所地东辽县,系原告郑连福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崟霄,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辽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成礼,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海,该单位法律顾问。

第三人张文忠,57岁,住所地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韩德伟,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连福诉被告东辽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张文忠不履行法定职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秀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艳玲、吕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连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崟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辽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张雪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文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张文忠系同组邻居,两家有两地承包田相连,2014年秋,第三人张文忠在没同被告协商的情况下,在其自家承包田内紧挨着原告承包田一侧,建成一栋长约三十米、高约五米的彩钢厂房。2015年春原告种地时,因第三人所建厂房的影响,原告的几条边垄耕作十分不便。当原告找第三人协商时,第三人称其所建厂房是经过审批的,别人无权干涉。2015年6月,原告经多方了解,方知第三人所建厂房没有办理任何审批手续,于是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责令第三人立即将违法所建的厂房折掉,并提交了书面材料,但被告方置之不理,找各种理由推托,对第三人违法行为持放任纵容的态度。现原告家挨着第三人厂房的几条垄的玉米长势明显弱小,损失已经产生,无奈只能提起诉讼。

被告东辽县国土资源局辩称:第一、第三人张文忠违法建筑系因修建东辽县域内长辽铁路建设需要征收房屋的农户,包括张文忠在内共有31户,县政府及规划部门正在寻求解决方法。第二、针对郑连福对第三人张文忠违法建筑的举报,答辩人于2014年10月23日已对第三人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第三、由于涉及农户众多,东辽县白泉镇人民政府已向东辽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提出报告。第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第五、原告主张的系民事权益,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综上,原告之诉请正由县政府及东辽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处理中。

第三人张文忠答辩称:第三人的彩钢房是拆迁安置房1、2014年因为国家修建铁路,占用第三人及村里其他人的房屋,拆迁动员会上,村书记、土地所朱所长、镇里李晨书记及20多户拆迁户,李晨书记承诺不仅给安排楼房住,还给宅基地修路安电等生活设施。宅基地拆迁户先自己选,然后通知拆迁工作组,现场审查后就可以先盖房了,手续之后就给办理。2、第三人自己承包了村里10多亩地,就在自己的承包地选择了0.5亩地,之后告诉拆迁组,土地所朱所长、村会计、拆迁办冯同志到现场看过之后同意,施工建设房屋时,李晨书记也到现场看了同意盖房。3、第三人是农民,承包地有10多亩,另外还转包处理别人的地有20多亩。第三人如果在村里没有宅基地房屋,打粮食等生产生活不方便。综上,第三人的彩钢房是拆迁工作组批准建设的拆迁安置房,且第三人早已向被告提出了办理宅基地申请,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违法建筑。

被告东辽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1、2015年7月21日东辽县白泉镇人民政府关于白泉镇各村村民违规建房的报告一份;证明第三人违章建筑不是一个人,违章建筑行为是共性的行为,政府也在考虑和处理该问题。

2、2014年10月23日东辽县国土资源局给第三人张文忠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发现违法建筑后,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白泉镇人民政府提交该报告的同时也向被告提交了,该报告也定性为是违规建房,被告不能因为普遍存在的违规现象而不履行应该履行的法定职责。根据土地管理法66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行为是由被告进行监督和检查,该报告不能作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借口。对证据2也有异议。该证据不是被告出具的。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第三人张文忠有异议,拆迁时土地所和镇政府的同志到现场看了,也答应建房了,不然也不能建。第三人是农民,有自己的宅基地,房屋被征收后,白泉镇政府答应第三人了可以建房。政府应及时为第三人办理相关手续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送达的书面申请书一份,该证据同时送达了住建局。证明原告行政诉讼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有异议并没有收到过该证据。第三人有异议,不认可。

2、郑连福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及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承包田造成了侵权和妨碍。原告对该土地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认为经营权证证明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原告应以民事诉讼主张权利。第三人对经营权证无异议,但没有给原告造成妨碍,该案也不是行政诉讼审理的问题。

3、照片9张,证明第三人违法建筑物实际存在,和原告承包田紧密相连。原告所种玉米长势受到侵害。被告没有异议。第三人对照片本身无异议,原告种玉米土地边龙没有施肥,所以长的小。

第三人张文忠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第三人张文忠系东辽县白泉镇安慈村三组村民,其房屋因修建长辽铁路被征收。房屋被征收后,第三人张文忠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自己家的承包地内修建了房屋,因其修建房屋的承包地与原告郑连福的承包地相邻。原告郑连福因第三人房屋阻碍其几条边垄耕作,找第三人张文忠协商未果,之后,原告找到被告东辽县国土资源局要求被告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东辽县国土资源局接到原告郑连福的举报后,于2014年10月23日向第三人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并没有进一步的处罚措施。于是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对第三人违法建筑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责令第三人限期拆除其违法建筑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本案被告东辽县国土资源局是处理非法占用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有权对占用土地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第三人张文忠未经过批准在自已承包的土地上建设房屋,原告发现后向被告进行举报。被告接到举报后,只对第三人张文忠下达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并未对第三人张文忠的违法行为下达处罚决定书。被告只履行了部分的法定职责。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被告东辽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法律规定和工作职责,应对第三人违法行为应及时立案,在查清事实后依据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但被告东辽县国土资源局,怠于行使处罚权,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原告郑连福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东辽县国土资源局在六十日内查清事实,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东辽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秀珍

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

人民陪审员  吕 岩

二0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大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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