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风琴因不服被告图们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36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敦行初字第21号

原告崔风琴,女,1960年2月8日生,汉族,住图们市凉水镇振兴委20组。

委托代理人彭建祖,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图们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图们市锦水街416号。

法定代表人金光哲,图们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艳婷,图们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工伤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昊,吉林王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风琴因不服被告图们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工伤待遇报销单据》,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双方对案件事实无异议,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建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风琴的委托代理人彭建祖,被告图们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郑艳婷、王昊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11月17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3日延边凉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魏现林因工死亡。2014年10月20日被告图们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作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工伤待遇报销单据》,载明魏现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39100.00元,丧葬补助金15588.00元,合计554688.00元,减去第三方赔偿金278264.86元,核定工伤待遇为276423.14元。被告在2015年4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工伤认定决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图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2014年10月20日图们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作出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工伤待遇报销单据》,证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险部第15号令第十一条、十六条,《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九条。

原告崔风琴诉称,原告的丈夫魏现林是延边凉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4年4月3日8时许,魏现林下班后在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肇事方给付原告赔偿金278264.86元。之后,图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6日作出图人社认字[2014]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魏现林的死亡为工亡。被告图们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根据此《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工伤待遇报销单据》,载明魏现林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合计554688.00元,减去第三方(肇事方)赔偿金278264.86元,核定工亡补偿费为276423.14元,并于2014年11月17日发给了原告。原告认为工亡赔偿金的核定不应减去第三方赔偿金,且被告已支付了276423.1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再给付原告278264.8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结婚证、工伤认定决定书、《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交通事故可以工伤与人身损害双重赔偿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06年第八期。证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原告有权获得双重赔偿。

被告图们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辩称,本案事实部分无异议,我单位是根据省政府第242号《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九条和相关法律规定,核定魏现林的工亡补偿费为276423.14元。我单位作出的支付魏现林的工亡补助金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交通事故可以工伤与人身损害双重赔偿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06年第八期,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风琴的丈夫魏现林是延边凉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4年4月3日8时许,魏现林下班后在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肇事方给付原告赔偿金278264.86元。2014年6月6日,图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图人社认字[2014]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魏现林的死亡为工亡。被告图们市医疗保险中心根据此《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并向原告崔风琴送达《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工伤待遇报销单据》,载明魏现林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合计554688.00元,减去第三人(肇事方)赔偿金278264.86元,核定工亡补偿费为276423.14元。 并于2014年11月17日将工亡补偿费276423.14元发给了原告。因原告认为工亡补偿费的核定不应减去第三方赔偿金,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再给付原告278264.86元。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图们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享有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原告对被告核定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因第三方侵权造成工亡的劳动者近亲属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后,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可以同时获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除外”,即在发生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竞合的情况下,除去医疗费外,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可以同时获得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且现有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不可兼得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工伤待遇报销单据》中扣除第三人侵权赔偿部分后核定魏现林工亡保险待遇补偿费缺少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图们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工伤待遇报销单据》。

责令被告图们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图们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建国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麻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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