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422行初23号
原告王贵斗,住所地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李元文,住所地辽源市。身份证号:××× 。系原告王贵斗侄女女婿。
被告东辽县辽河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秦凤权,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付,辽河源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贵斗诉被告东辽县辽河源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秀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艳玲、徐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贵斗及委托代理人李元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辽县辽河源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秦凤权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国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9年7月至2013年12月持续在辽河源镇政府的自来水管理站工作34年,被告一直也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辽河源镇政府无故将原告辞退,镇政府秦书记承诺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但至今天没有给办理。被告不作为,违返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为了主张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补缴从1979年7月至2013年12月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
被告东辽县辽河源镇人民政府答辩称:该案件在民事审理过,也不具备行政审判程序,当时原告没有和被告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3月3日东辽县辽河源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贵斗系东辽县辽河源镇镇安委人,自1979年7月至2013年12月一直在辽河源自来水管理站工作的事实;且该证明有证人签某某的事实。被告有异议,当时用人单位是自来水,不是政府用的。
2、原告王贵斗工资发放明细表7份,证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一直有财政所开资的事实。原告本人一直为被告单位工作,持续工作34年,被告应依法缴纳养老保险,工作超10年属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有异议,但是被告单位把所有临时人员都辞退了。被告是自来水的,也不是水管所编制人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缴代扣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据此,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本案中原告王贵斗与被告东辽县辽河源镇人民政府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因本案已经受理,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向劳动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贵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贵斗负担。
如不服从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秀珍
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
人民陪审员 徐 翠
二0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大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