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敦行初第105号
原告于凤芹,女,汉族,职员,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敦化市翰章大街2062号。
法定代表人刘景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庆武,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玉发,男,汉族,职员,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李星,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凤芹诉被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凤芹诉称,2002年2月21日原告丈夫张传胜通过拍卖形式购买了位于敦化市渤海街中华委原敦化经协的楼房,并取得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其中土地使用面积为2486平方米。2011年8月19日,原告丈夫张传胜去世,2013年3月20日原告办理了该房屋继承,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但是,原告今年才得知,被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6月18日为第三人登记并颁发编号为敦房权证敦化市字第FQ00102233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为第三人孙玉发颁发的敦房权证敦化市字第FQ00102233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辩称:一、被告为第三人孙玉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手续齐全,客观真实,符合登记条件,没有违反房地产法规情形。二、登记程序合法,无违反法律规定情形。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
第三人孙玉发述称,原告告诉要求撤销该房产证不能依法成立。本案应系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另案已经敦化法院判决双方系相邻关系,因土地使用权没有最终明确其归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想主张本案,前提是对涉案的土地要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合法的诉权。第三人曾于2015年向敦化法院另案提起过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告的房产证,案号为(2015)敦行初字第65号。一、二审的裁定均以第三人不是合法的利害关系人而驳回第三人的告诉,本诉中原告与第三人另案的告诉基础和理由基本一致,原告的告诉不具有合法的诉权,应先行申请土地确权。
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房屋座落在敦化市渤海街中华委1组,面积199.95平方米,丘地号0420-090-103-001号。2009年6月18日被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孙玉发核发了敦房权证敦化市字第FQ00102233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2003年11月5日敦化市国土资源局为原告丈夫张传胜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人:张传胜;座落:敦化市渤海街;地号:53-11-10;图号:804.25-437.75;用途:商业;土地等级:二级;使用权类型:租赁;终止日期:2013-11-4;使用权面积:2486.0平方米。”因张传胜去世,2013年9月13日原告向敦化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依继承公证书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延续使用权, 2015年4月23日敦化市国土资源局出具说明,以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内新增建筑物,且没有合法审批手续,产权有争议为由,暂停办理变更土地使用权手续,至今原告尚未取得该土地合法使用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持有的张传胜名下土地使用证明确写明“使用权类型:租赁;终止日期:2013-11-4;”,故该土地使用证到2013年11月4日租赁期届满,参照国土资发[1999]222号《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承租土地使用期满,承租人可申请续期……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承租土地使用权由国家依法无偿收回……”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时对该土地是否具有土地使用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本案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本案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登记的房屋所依附的土地与原告现处于不确定使用权状态的一部分土地系同一宗土地,原告提供的敦化市国土资源局说明亦写明“……2013年9月13日张传胜妻子于凤芹申请依继承公证书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延续使用权,由于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内新增建筑物,且没有合法审批手续,产权有争议,我局予以暂停办理变更及延续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而土地登记确权属于国土部门的行政职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于凤芹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于凤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建国
审 判 员 孙永春
代理审判员 高 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