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2403行初43号
原告长白山森工集团敦化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敦化市丹江街16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艳波,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敦化市敖东北大街1051号。
法定代表人吕立国,局长。
第三人丁元国,住敦化市。
原告长白山森工集团敦化林业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敦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15313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丁元国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艳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敦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丁元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敦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编号为2015313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4年3月3日丁元国在救护患者时,由于排查救护车情况不慎从救护车摔落地面造成全身多处骨折。丁元国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
原告长白山森工集团敦化林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认为第三人受伤是在救护患者时,由于排查救护车情况不慎从救护车摔落地面造成的,认定工伤是错误的。原告调查了解第三人并非是履行职务救护患者时受伤,不属于工伤,第三人提供虚假证言,捏造事实,欺骗被告,被告在认定工伤时未进行详细调查,对其认定了工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3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长白山森工集团敦化林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工商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15敦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一份、2015延中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一份、2015敦行初字第17号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曾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敦化市法院予以撤销,责令被告重作,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的是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调查笔录三份; 3,敦化森林公安局刑事大队对李某某作出的讯问笔录二份。证明被告在认定工伤过程中对李某某作出的调查笔录是不真实的,是丁元国让李某某做出的虚假事实陈述。丁元国受伤并非是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受伤的。
被告敦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进行答辩。
第三人丁元国没有进行陈述。
因被告及第三人缺席庭审,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采信,并根据原告的证据确定了被告及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告敦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编号为2015313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长白山森工集团敦化林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和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供证据和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视为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并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及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敦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编号为2015313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敦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敦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华伟
审 判 员 孙永春
代理审判员 高 冰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