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敦行初字第17号
原告丁元国,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剑锋,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敦化市敖东北大街1051号。
法定代表人吕立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统一。
委托代理人张恒新,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白山森工集团敦化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敦化市丹江街16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艳波,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元国不服被告敦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201401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长白山森工集团敦化林业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元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锋、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统一、张恒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徐艳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敦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201401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自述2014年3月3日在救护患者时,由于排查救护车情况不慎从救护车顶摔落地面,造成全身多处骨折,经我单位调查,丁元国2014年3月3日驾驶救护车的行为,没有经过领导与值班医生指派而是在其朋友的邀请下出车接其朋友母亲。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丁元国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限期举证通知书一份、送达回证二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法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进行送达的事实。
原告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2,劳动合同书一份、职工工资支付明细表二张。证明原告与长白山森工集团敦化林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该公司中心医院职工的事实。
原告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第三人的企业类型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原告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4,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四十六张、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出院诊断书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其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原告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5,钟某某、蔡某某和李某出具的事情经过材料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3日晚原告未经长白山森工集团敦化林业有限公司中心医院值班医生钟某某的指派和许可,未在值班医生和护士共同出诊的情况下出车发生事故。原告并非在履行工作职责,不应当被认定工伤。
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三份证据均是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原告是经值班医生同意去接的蔡某某。该组证据证明不了被告要证明的问题。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6,焦某某和赵某某出具的事情经过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对事故发生经过进行调查时,原告提供的证人付某某根本无法找出准确事发地点。说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构成工伤的事实以及原告向敦林中心医院院长表示不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
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付某某原告并不认识。被告应当证明这个人是原告提供的证人,两份证据违反了一人一证的证据规则。一份证据多人签名不能证明是任何一人的证言。
第三人质证没有异议。
证据7,丁元国、付某某、钟宪江出具的事实经过各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工伤的理由与付某某证言的内容相互矛盾,且原告出车未经过值班医生同意,原告不具备工伤认定条件。
原告质证对原告、钟某某书写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付某某原告不清楚,证明不了被告想证明的问题。钟某某证明中说“我说知道了”可以证明他已经同意原告去接病人。
第三人质证没有异议。
证据8,敦林中心医院救护车使用规定一份。证明原告未按该规定进行出车,原告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
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2014)敦行初字第66号行政案件中已由证人钟某某、李某某二位医生证明,该救护车使用规定并没有实行,是个空的规定。
第三人质证没有异议。
证据9,长白山森工集团敦化林业有限公司事故调查询问笔录三份、调查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未经院长和值班医生同意指派,也未在值班医生和护士共同出诊情况下出车发生事故,原告并非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受伤。
原告质证认为,第三人没有权力做调查笔录。询问笔录不能说明是钟某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证据证明原告不是履行职务行为。第二份笔录是在医院,第一份笔录是在安全处,一个人在同时作两份笔录,对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份笔录是原告本人的笔录,是原告当时本人所签的,记录的部分并不是属实,当时钟某某说:“行,我知道了”。调查报告仅能作为第三人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人质证没有异议。
证据10,急救车注册登记信息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机动车全图和高度参照物图片二张。证明第三人是救护车的所有权人以及救护车的整体高度仅为2.4米。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救护车的整体高度证明不了原告不是工伤。
第三人质证没有异议。
证据11,敦化林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中心医院职工丁元国不应认定工伤说明》一份、《关于中心医院职工丁元国非因工受伤情况的说明》一份、《关于中心医院职工丁元国非因工受伤情况的补充说明》一份和《事情经过》一份。证明第三人经调查核实,认为原告不应被认定为工伤以及原告并非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期间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违反了一人一证的原则,且仅为用人单位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人质证没有异议。
证据12,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三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并非履行工伤职责所致,其申请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原告质证对丁元国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恰恰可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属于工伤。
第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1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对原告不予认定工伤没有事实根据。
第三人质证没有异议。
证据14,送达回证二份。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
原告质证没有异议。
第三人质证没有异议。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关于处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八)项以及《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晚,原告值班期间在经值班医生钟某某同意后,原告出车接诊,因救护车在进入李某家所在胡同时刮到电话线,原告上救护车顶处理时不慎掉下车。因本次伤情属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出201401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撤销201401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撤诉。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送达201401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01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于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201401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2014)敦行初字第66号行政裁定书一份、201401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原告再次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再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决定书被告均是按照相关法规所作出,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2,证人钟某某出具的事实经过一份、证人李某出具的事实经过一份、证人蔡某某出具的事实经过一份、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9页)、2、3月工资支付明细表各一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相关规定并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所需要的全部所需材料;2014年3月3日晚李某找到原告要求接其母亲到医院检查,原告向值班医院钟某某请求后出车接病人,在此过程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应予认定工伤。
被告质证认为钟某某在第三人进行调查和本案被告方进行调查时均表示对原告出车的整个过程并不知晓,不能证明原告履行职务。李某的证言与其他证言有矛盾之处,李某与原告是认识关系,应小于其他证明力。认定工伤应依据的是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是因为职务行为受伤。
证据3,(2014)敦行初字第66号庭审笔录第10页至第14页。证明派车单在敦林医院虽有制度,但并没有实行,没有强制性规定必须有随行人员。司机单独出去接患者的情况,钟某某和李某某均表示以前都有过。钟某某本人在2014年3月3日接到丁元国电话后说“行,知道了”可以认定丁元国是受值班医生指派的。
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李某某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钟某某接到丁元国的电话后,说“知道了”并没有指派他去接患者,钟某某接的电话是丁元国说去接患者了,实际接没接患者钟某某并不清楚。
被告辩称,原告丁元国系长白山森工集团敦化林业有限公司中心医院职工救护车司机,2014年3月3日晚,其与中心医院当日值班医生钟某某通话,要使用单位救护车接其朋友李某的母亲到医院检查,未经当日值班医生钟某某指派和许可、也未在值班医生与护士共同出诊的情况下出车发生事故伤害。被告对长白山森工集团敦化林业有限公司中心医院进行调查后,发现该单位有明确的救护车使用制度《敦林中心医院救护车使用规定》第三条“夜班或节假日、休息日,120急救电话呼叫出车,由值班医生签发派车命令单,并做好出诊记录”,原告丁元国违反单位规定,在未经值班医生签发派车命令单的情况下私自出车,根据以上调查结论认定其不属于工伤范围。被告作出的201401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10、13、14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8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问题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参考。证据6,原告质证不认识付某某,该证据也无法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中原告和钟宪江出具的事情经过,由于其能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且交代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中付某某出具的事情经过,与其他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中长白山森工集团敦化林业有限公司对丁元国、贺斌的询问笔录与本案其他证据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钟某某的调查笔录中关于是否知道《敦林中心医院救护车使用规定》的相关事实与钟某某后来的出庭的证言相互矛盾,故对钟某某关于是否知道《敦林中心医院救护车使用规定》相关事实的证明不予采信。证据9中长白山森工集团敦化林业有限公司中心医院出具的调查报告和证据11均为第三人单方出具的说明材料,不予作为证据采信,但本院会作为第三人的陈述予以参考。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出的丁元国与李某相互矛盾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该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以此否认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问题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参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元国系第三人长白山森工集团敦化林业有限公司中心医院救护车司机。2014年3月3日,原告在出车中受伤,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多发骨折。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在申请过程中向被告提交了证人钟某某、李某和蔡某某出具的事情经过,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劳动合同书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材料。2014年8月27日被告作出2014011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给原告。被告受理后,在原告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基础上,于2014年10月8日对李某、钟某某和丁元国进行了调查询问,对原告的申请进行调查核实。2014年10月20日,被告作出201401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撤销了201401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1月30日,被告作出201401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作为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本案中原告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是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是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原告为主张该事实在申请认定工伤时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人李某、蔡某某、钟某某的证言及劳动合同书等初步证据,已经完成证明其主张事实的初步举证责任。被告应在此基础上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工作,并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自行调取的证据,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结论。本案被告在核实调查过程中,凭借以下三点,做出了丁元国的申请不属工伤的判断。第一,凭借证人付某某、焦某某和赵某某的证言以及丁元国自述的一份事情经过中关于原告陈述的事情经过与付某某陈述的事情经过不相符和付某某最后拒绝作证的情况,判断原告的申请并不可信;第二,凭借证人钟某某、李某、蔡某某的证言、《敦林中心医院救护车使用规定》、第三人的三份事故调查询问笔录以及被告作出的三份询问笔录中关于原告没有协同相关医生和护士出车、值班医生没有签发派车命令单的情况,判断原告的出车是私自出车;第三,凭借机动车的实际车身情况特别是有关高度的情况,判断原告的伤害不是从车上掉下来摔伤。对于以上三点,本院认为,首先证人焦某某和赵某某系第三人的职工,其证言的证明力不足以说明原告的申请不可信,且被告并没有直接可以证明付某某为原告所提供的证人的直接证据,该判断并没有完整的证据链支持。其次,虽然第三人医院确有救护车使用规定,但从证人钟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来看,该用车制度实际上可能与实际工作情况不符,在此基础上以原告没有按照该制度出车,而判断其不是履行工作有失偏颇。最后,被告关于救护车的高度不需要爬到车顶,摔下来不可能全部摔在腿部的主张,并没有相关鉴定结论、科学理论等其他证据支撑,也不符合我国工伤认定办法侧重保护劳动者的精神。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未对现有证据材料之间的关联性、证明力作细致分析,在案件事实尚存疑点的情况下并未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取证,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于本案案件事实尚不清楚,本院对原告是否构成工伤不予判断,对于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15日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工伤认定机关在根据申请人和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判断是否构成工伤的事实真伪不明,依职权也无法查实的情况下,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敦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201401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敦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敦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永春
代理审判员 高 冰
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英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