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2403行初32号
原告范智勇,住敦化市。
被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敦化市翰章大街2062号。
法定代表人刘景生,局长。
第三人范友文,住敦化市。
第三人范志强,住敦化市。
原告范智勇诉被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范友文、范志强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以诉请的房产证号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范志勇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范智勇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范智勇负担。
审 判 长 任建国
审 判 员 孙永春
代理审判员 高 冰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