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智勇诉被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范友文、范志强房屋行政登记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36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2403行初32号

原告范智勇,住敦化市。

被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敦化市翰章大街2062号。

法定代表人刘景生,局长。

第三人范友文,住敦化市。

第三人范志强,住敦化市。

原告范智勇诉被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范友文、范志强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以诉请的房产证号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范志勇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范智勇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范智勇负担。

审 判 长  任建国

审 判 员  孙永春

代理审判员  高 冰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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