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相国诉金州乡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36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422行初43号

原告孙相国,住所地东辽县。

被告东辽县金州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耀东,乡长。

原告孙相国诉被告东辽县金州乡人民政府行政补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东辽县金州乡人民政府立即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415,531.0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自原告实际搬迁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现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东辽县金州乡人民政府的告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孙相国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孙相国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钱秀珍

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

人民陪审员  吕 岩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大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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