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四行立初字第7号
起诉人田凤和,男,汉族,1959年5月4日生,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起诉人王桂香,女,汉族,1960年4月3日生,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起诉人田广飞,男,汉族,1981年9月16日生。
2015年7月14日,本院收到的田凤和、王桂香、田广飞的起诉状,对公主岭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政房征补【2014】114号《关于对王桂香、田凤和、田广飞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起诉公主岭市人民政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政房征补【2014】11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本院认为,起诉人田凤和、王桂香、田广飞向本院提交的公主岭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政房征补【2014】114号房屋征收决定,是公主岭市人民政府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其明确写明“被征收人对本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60日内依法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和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起诉人在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时, 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其收到征收决定至起诉时没有超过上述规定的复议或起诉期限的证据,属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起诉人田凤和、王桂香、田广飞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田凤和、王桂香、田广飞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伟杰
审 判 员 白云天
代理审判员 李本直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