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敦行初字第101号
原告王绍英,男,汉族,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桂芝、王延君,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渤海街北环路34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璐璐,敦化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星,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王绍英不服被告敦化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敦市场监管撤销字[2015]第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绍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芝、王延君,被告敦化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副局长张生三,委托代理人张璐璐、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敦化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敦市场监管撤销字[2015]第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王绍英于2015年6月30日取得的敦化市南湖水上乐园(营业执照注册号:222403600615631)行政许可,本机关经调查发现王绍英和王某甲系合伙共同出资经营,王绍英提交办理营业执照的租赁合同为虚假合同。2015年9月2日我局对王绍英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3日内到我局办理注销手续,当事人逾期未办理。2015年9月10日,我局向王绍英下达《听证告知书》,根据申请,我局于2015年9月18日依法组织听证。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二款和《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敦化市南湖水上乐园(营业执照注册号:222403600615631)行政许可。
原告诉称,被告在被诉行政行为中认定王绍英提交的办理营业执照的租赁合同为虚假合同毫无事实根据,纯属主观臆断,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租赁协议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与王某甲签订了租赁协议,并收取租赁费,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证据2、税务登记证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完税证二张。证明原告在8月24日依法办理了税务登记,2015年9月2日接到改正通知书,在收到改正通知书之前原告已获得了合法登记手续。证据3、光盘一张、门票一张。证明原告不存在与王某甲合伙的事实。证据4、照片24张、水上乐园的设备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对水上乐园共投入74万余元。证据5、责令改正通知书、听证通知书各一份、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9月2日要求原告在9月10日前注销营业执照,没有给原告改正的期间,程序违法。证据6、证人王某乙的到庭证言。证明王绍英曾接受过询问,参加了听证会,王某甲对水上乐园开始有合伙的意向,后来合伙合同废了,王绍英又租王某甲的水面自己做。证据7、证人周某某的到庭证言。证明受王绍英委托去被告处两次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证据8、证人王某甲的到庭证言。证明2015年5月5日王某甲与原告协商开发南湖水上乐园,王某甲出水面和10万,王绍英出40万元以上和管理。后来因家人不同意,王某甲撤出,把水面租给原告,王某甲没有参与经营。因王绍英没钱返还出资款,后期又与王绍英写了补充协议,承认5月5日签的合伙协议有效了。这个补充协议只是为了要回出资款10万元,王某甲不是水上乐园的隐藏股东或合伙人,以租赁合同为准。证据9、证人孙某甲的到庭证言,证据10、证人孙某乙的到庭证言,均证明水上乐园只有原告一人经营,没有其他合伙人。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撤销行政许可一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一、2015年6月30日原告代办人周某某以原告名义向被告申请个体工商登记,提供了原告本人的身份证、承包鱼塘合同书、租赁合同、填写了开业登记申请材料,被告当场向申办人提供了《经营者承诺书》,申办人签字予以确认。承诺内容“本人经营的南湖乐园,系自有(租赁),因经营需要办理营业执照,鉴于该经营地址属我市规划范围内,本人承诺此营业执照不作为获取政府补偿的依据”。据此,被告为原告准予登记。2015年8月19日被告接到市征收局转办材料,称王某甲持有原告名下营业执照要求补偿。经被告调查认定,王某甲明知涉案地块系政府征收范围,为原告提供虚签的租赁合同,敦化市南湖水上乐园系原告与王某甲合伙共同出资经营,原告登记中隐瞒合伙事实,提供虚假租赁合同虚构个人租赁场所骗取工商登记,其行政构成主观恶意。二、被告立案后通过查证原告登记档案材料、相关征收材料和调查笔录等材料能够证实原告系虚假申请、恶意登记。三、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69条、《个体工商户条例》23条的规定,适用法律准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档案一套、营业执照一份。证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本人委托周某某代为申请办理敦化市南湖水上乐园工商营业执照,申请材料中有2015年6月1日王某甲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按要求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证据2、敦化市征收局协助调查材料一份、合作协议一份。证明1、征收局在征收南湖村A块原告经营场所时,南湖村民王某甲持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和原告名下工商营业执照要求补偿。2、合作协议体现王某甲与原告2015年5月5日开始合作经营水上乐园。3、该函和合作协议能共同证明原告与王某甲系合伙关系,合伙经营依法申办合伙企业登记,而不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王某甲系本村村民知道该地块内系政府征收范围,原告及王某甲均无权要求征地补偿。证据3、敦化市人民政府敦政发(2012)49号关于征收南湖小区A地块集体土地的通告一份、南湖小区地块A征收范围图一份、敦化市江南镇南湖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1、2012年12月24日,南湖村委会接到通告后并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已向全体村民公告并告知,其中自通知下达后新建设施等等不予补偿。2、原告目的是通过登记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证据4、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听证告知书一份、听证通知书一份、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的撤销行政许可行为实体和程序合法。证据5、敦化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调查笔录三份、听证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申请登记时提供了租赁合同,隐瞒了原告与王某甲二人共同合伙经营的事实。
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证》第69、47条,国务院《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第23条,《合伙企业法》。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租赁协议一份、收据一份,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通过征收局提供的原告合伙协议,可以反证该协议是在原告与王某甲用合伙协议申办经营执照未成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而且原告本人在被告做调查笔录中已自认2015年5月5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为准。该协议本身的内容与合作协议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在双方合作协议未解除也未变更,本协议当中也没有对该协议做任何记载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因此该协议内容不真实、不客观。对于证据2、税务登记证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完税证二张,被告质证认为,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税务登记证及完税证明有异议,税务登记证2015年8月19日被告已对涉案的内容要求原告进行改正,在此前提下被告申领的税务登记证和完税证明是恶意行为,原告要证明申请营业执照个体登记是合法登记不能成立,被告已提供了证据1、证据2,均能证明原告登记当中申请的内容不真实。原告违背了其承诺,要求获取相应补偿的。租赁协议也能证明明为租赁,实为合伙。该登记是虚构事实,伪造相应证据。税务登记是在2015年8月24日,是在我局接到调查函后去进行的税务登记。对于证据3、光盘一张、门票一张,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没有其他合伙人。对于证据4、照片24张、水上乐园的设备明细一份,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5、责令改正通知书、听证通知书各一份、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一份,被告质证认为,在下达改正通知书时,可以办理营业执照更正登记的,但个体和合伙不在同一个地方办理,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已告知原告持个体营业执照到大厅办理合伙营业执照,但是原告迟迟没有办理。原告申请登记提供的相应材料不存在按被告要求进行变更登记来进行弥补的情况,个体登记和合伙登记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也不相同。原告以合伙名义办理的个体登记是不符合法定的个体户登记要件,对其改正的唯一结果是注销或撤销。对于证据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存在虚假性。被告对原告的调查笔录以及听证笔录,从形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有证人签字并按了手印,说笔录内容不真实,应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本人对被告依法做的笔录在调查过程中有违法违纪的行为与本案无关,可另行投诉。在听证会笔录中详细说明王某甲和原告两人合伙投资了,后又说为独立经营了,这块因反反复复我们没有采纳。对于证据7、证人周某某的到庭证言,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周某某到工商局办理登记是授原告委托,产生的结果也应由原告承受。在征收过程中王某甲持有营业执照申请补偿,违背了承诺,还虚构了租赁合同。对于证据8、证人王某甲的到庭证言,被告质证认为,结合征收局向被告提供的原告名下的执照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可以证明登记中提供的租赁合同是双方虚构材料骗取营业执照的事实。对于证据9、证人孙某甲的到庭证言和证据10、证人孙某乙的到庭证言,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只是工作人员,不可能知道水上乐园实际出资人的情况。
对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档案一套、营业执照一份。原告质证认为,除承诺书之外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承诺书不是行政许可的范围,与本案无关。被告在办理营业执照时要求我方出具承诺书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证据2敦化市征收局协助调查材料一份、合作协议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是征收补偿案件,被告依此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对于证据3敦化市人民政府敦政发(2012)49号关于征收南湖小区A地块集体土地的通告一份、南湖小区地块A征收范围图一份、敦化市江南镇南湖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对市政府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敦化市政府的文件不应当作为被告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该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也不是征收补偿纠纷。不是被告撤销行为的合法依据,本身文件不能与法律相抵触。对村委会的证明,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4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听证告知书一份、听证通知书一份、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听证会的时间是在9月18日,按行政许可法应该在7日前通知,被告通知原告只有3天的时间,程序违法。被告认定原告提供虚假材料没有事实根据。改正的内容是注销,这种通知是与法律相悖的,改正的内容不应注销。听证并没有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从时间看出,被告并没有给原告改正的时间。对于证据5敦化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调查笔录三份、听证笔录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听证会记录内容不能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听证会的记录不真实也不客观。对原告本人的笔录是有异议,当时原告讲了很多内容,工商局并没有全面记录,不能作为被告撤销原告行政行为的合法依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因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9、10,因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前的听证会中未向被告提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因本案并非赔偿案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8,可以相互印证,且被告无相关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针对南湖水上乐园项目先后与王某甲签订了合作协议、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能够与被告提供的周某某笔录相互印证,本院对“周某某以原告名义到胜利分局申请办理工商登记两次,第一次未办成,第二次办成工商登记,申办材料均由原告提供”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4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2015年6月30日被告敦化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依据周某某提供的原告王绍英的身份证,甲方为敦化市江南镇南湖村、乙方为南湖村村民王某甲的承包鱼塘合同书,甲方为王某甲、乙方为王绍英的租赁南湖水库水面的合同,开业登记申请材料,周某某以王绍英名义签写的《承诺书》,为原告办理了注册登记,为其颁发了敦化市南湖水上乐园营业执照(注册号:222403600615631)。承诺书内容为“本人经营的南湖乐园,系自有(租赁),因经营需要办理营业执照,鉴于该经营地址属我市规划范围内,本人承诺此营业执照不作为获取政府补偿的依据”。被告2015年8月19日被告接到市征收局转办材料,称王某甲持原告名下营业执照来要求补偿,并附带甲方为王某甲、乙方为王绍英的合作协议一份。2015年8月31日被告对周某某进行了2次调查询问,周某某称去了两次,第一次因胜利分局卢局长说是否有前置,所以没有办成。第二次卢局长给办的。申办材料均由王绍英提供。2015年8月31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调查询问,在笔录中原告称“我和王某甲之间是合伙关系,合作协议是真实的初衷,以我俩2015年5月5日签的协议为准”。2015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以原告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69条、《个体工商户条例》23条的规定为由,责令原告于2015年9月10前注销敦化市南湖水上乐园营业执照(注册号:222403600615631),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2015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下达敦市场监管听告字[2015]5号《听证告知书》,2015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敦市场监管听通字[2015]5号《听证通知书》并于2015年9月18日上午组织听证,原告、原告父亲王某乙、王某甲、周某某参加了听证,在听证会记录中原告称:“5月5日王绍英与王某甲签订合作协议,王某甲看到经营效益不佳,提出撤资,6月1日,两人又签订了租赁协议,王绍英6月30日办理了营业执照,此后王绍英独立经营,在经营过程中因无力返还王某甲当时所投资金,于是二人商定,仍与王某甲进行合作,于7月30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补充说明。6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至7月30日再次签订合作协议补充说明期间,当事人是独立经营的”。2015年9月21日被告作出敦市场监管撤销字【2015】第1号《敦化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撤销敦化市南湖水上乐园营业执照(注册号:222403600615631)。原告不服,提起本诉。
另查明2012年12月23日敦化市人民政府作出敦政告字[2012]49号《关于征收南湖小区A地块集体土地的通告》,南湖水库在征收范围内。江南镇南湖村已向全体村民通告。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工商注册登记进行管理的职权。被告认定原告和王某甲系合伙共同出资经营,原告提交办理营业执照的租赁合同为虚假合同,并依据此事实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的笔录虽然主张“原告与王某甲是合伙关系,以合伙协议为准”,但过于简单,并与听证会笔录中王某甲及原告的主张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且未经人民法院确认,并非合同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被告即对二人的合同关系作出认定明显不当,认定租赁合同为虚假材料难以让人信服,故以此为由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敦化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敦市场监管撤销字【2015】第1号《敦化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敦化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建国
审 判 员 孙永春
代理审判员 高 冰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