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敦化市方圆体育地板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敦化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36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年敦行赔字第00004号

(2015)敦行赔字第4号

原告敦化市方圆体育地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敦化市工业开发区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赵雪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男,194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住敦化市民主街文化社区二十二组。

被告敦化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敦化市北环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刘颖,敦化市国家税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良煜,敦化市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杰,吉林尊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敦化市方圆体育地板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敦化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敦化市方圆体育地板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敦化市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国家赔偿通知书》,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国家赔偿通知书;2、请求返还1996年至2000年的应退税款,并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

原告敦化市方圆体育地板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敦化市方圆体育地板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是敦化市体育地板制作安装公司,系敦化市民政局的直属社会福利企业,法定代表人是赵振江。1996年11月13日敦化市检察院以偷税立案侦查赵振江。1997年12月15日被告向检察院出具关于敦化市体育地板制作安装公司纳税情况处理意见,说我们不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还的税收优惠政策,之后被告扣押了应返还给我们的税款。这些年,我们年年申请,2001年11月26日我们又请延边州维丰税务所讨要,都因偷税案没有结案而拒绝退还。2013年12月23日公安局送达撤销案件决定书后,被告仍没有给我们退税。2014年10月20日我们提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2015年2月3日被告给我们送达了《不予受理国家赔偿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犯罪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等法条的规定,我们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敦化市国家税务局辩称:1999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缴纳最后一笔税款,2013年12月26日,原告才向被告提出退税申请,2014年10月20日提出国家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条规定,原告应在2002年3月10日前提出退税申请,现原告提请退税超过了三年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9条规定,原告也应于2001年3月10日前提出国家赔偿请求,原告申请国家赔偿超过了二年的申请时效期间;原告诉称2001年11月26日请延边州维丰税务所讨要,都因偷税案没有结案而拒绝退还,以及延边州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11月17日作出的赔偿复议案件中止审理通知书,足以表明原告已知道应行使退还税款的权利及国家赔偿请求权,但其只是向其他部门寻求解决,并未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即使以此时间点起算,其主张退税或国家赔偿的期限,均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3日公安局送达撤销案件决定书”的依据不足,且与原告主张税收权利无关联。虽然赵振江被立案侦查,但原告仍持续经营及缴纳税款,被告并未遏制原告依法提请退税的权利。公安机关是否撤案,并不影响原告行使申请退税的权利;原告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1)6号第二条第四项、法释(2011)4号第七条属于刑事赔偿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犯罪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所规定内容,皆特指民事诉讼案件的时效中止情况,均不适用本起行政赔偿案件。原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的规定,已超过法定有效期限。

经审理查明,原告敦化市方圆体育地板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是敦化市体育地板制作安装公司,系敦化市民政局的直属社会福利企业,法定代表人是赵振江。根据国税字(1994)001号和国税字(1994)155号文件精神, 1994、1995年原告享受了增值税先征后返还的税收优惠政策。1996年11月13日敦化市检察院以偷税立案侦查赵振江。1997年12月15日被告向检察机关出具《关于敦化市体育地板制作安装公司纳税情况处理意见》,主要内容是,该企业(敦化市体育地板制作安装公司)不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还的税收优惠政策,即将1994—1996年已返还的增值税全部补交入库。1996年后,敦化市体育地板制作安装公司不再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还的税收优惠政策。2001年12月12日敦化市公安局涉税案件侦察大队作出《关于赵振江偷税一案撤案决定书》,主要内容是“经查,原敦化市体育地板制作安装公司法人赵振江,在1994年至1995年营业期间,残疾人的比例达到了福利企业的标准,均在35%以上,因此赵振江不构成偷税,于2001年4月5日决定对赵振江偷税一案决定撤案”。2013年12月23日赵振江在公安局经侦大队取得了《关于赵振江偷税一案撤案决定书》复印件。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2015年2月3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国家赔偿通知书》,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延边州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2015年6月15日延边州国家税务局作出延州国税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国税发[1994]15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未达到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其中生产销售的增值税应税货物,除本通知第三条列举的项目外,如发生亏损,可给予部分或全部返还已征增值税照顾,具体比例的掌握以不亏损为限。返还办法是:企业应先按法规纳税,全年发生亏损的,年底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县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返还”。 本案原告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这是原告始终坚持并由公安局涉税案件侦查大队所出具的《关于赵振江偷税一案撤案决定书》认定的,原告符合规定,应按此条规定的返还程序办理,即原告要在当年年底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且由县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在次年年底新一轮申请开始前返还。而原告自认以敦化市体育地板制作安装公司名义缴纳的最后一笔税款时间为2000年,故原告最迟在2001年年底应当知道之前的税款没有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如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应当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两年内向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但原告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超过了法定请求时效。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时效制度为消灭时效,它即包括向法院起诉的诉讼时效,也包括向有关行政机关请求赔偿的请求时效。违反国家赔偿时效的规定,不仅丧失有关行政机关的法律保护,也丧失法院司法权的保护。关于原告提出的赵振江偷税案阻断了时效计算,时效中止,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才获得赵振江偷税案的撤案决定书,原告提出赔偿请求并不超过法定请求时效的主张,因赵振江偷税案是针对1994、1995年的是否偷税情况进行侦查,而原告主张的是1996—2000年的税款返还,在此期间原告始终正常经营纳税直到企业改制,且根据国税发[1994]155号文件规定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未达到50%的福利企业享受税款返还优惠政策需要同时具备四个条件,一是企业先按法规纳税;二是企业全年发生亏损;三是企业当年年底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四是由县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通过,即企业享受此优惠政策是一年一申请一审批一返还,实行的是动态管理,并非一次性认定符合标准,之后每年到期即返还税款的模式,故1996--2000年原告是否享受此优惠政策与1994、1995年的赵振江偷税案成立与否并无法律关系,故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7)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敦化市方圆体育地板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建国

审判员  孙永春

审判员  姜华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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