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世伟诉被告延吉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延边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建勇、第三人延吉市朝阳川镇长青村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36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敦行初字第45号

原告孙世伟,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岳中山,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德越,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姜虎权,市长。

委托代理人金峰。

委托代理人路敦玉。

第三人延边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跃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银姬,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建勇,住延吉市。

第三人延吉市朝阳川镇长青村第二村民小组。

负责人孙世伟,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勇,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延吉市朝阳川镇长青村六组。

原告孙世伟不服被告延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的延市土行决字【2014】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7日向被告延吉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中山、陈德越,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峰,路敦玉,第三人延边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人李银姬,第三人王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21日,长青村支部书记李跃鹏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买卖,占有长青村集体土地为自己任董事长的第三人延边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搞房地产开发,没有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的法定程序,非法购买长青村基本农田10509.6平方米,多占了长青村所有的准备复耕的1804.87平方米水毁耕地。被告作出的延市土行决字【2014】1号行政决定认为东侧小区防洪沟及水流冲毁面积的1880平方米土地经整治后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是国家所有,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非法买卖基本农田是10509.6平方米,不是8630平方米,非法侵占的是1804.87平方米,合计是12314.47平方米。决定书认定的东侧防洪沟及水流冲毁面积1880平方米,是长青小区占的集体土地,而不是水毁地。第三人为修小区道路而修防洪沟不是《河道管理条例》所指的水利部门整治的河道,不适用《河道管理条例》。且其规定的“因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是指新增加的,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的1880余平方米的土地不是新增加,而是原先就有的村民水毁耕地,经过复耕是可以耕种的,而且村民已着手进行复耕。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规定》第11、12条,争议地应属长青村集体所有。诉请1、判决撤销被告【延市土行决字(2014)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2、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责令第三人归还为为见长青小区非法买卖、非法侵占的基本农田的行政决定;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延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延市土行决字【2014】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该决定确定了东侧防洪沟及水流冲毁面积约1880平方米土地经整治后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水利设施用地) 属于国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孙世伟当庭自认其既不是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也不是实际使用人,其以个人名义主张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有权,对本案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虽然【2014】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所确定的申请人是“王建勇、孙世伟”,但该决定实际上与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仅凭行政机关的行为不能赋予原告孙世伟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进行起诉的权利。依照《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世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孙世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建国

审 判 员  孙永春

代理审判员  高 冰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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