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敦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东尼造型卫生费强制执行一审非诉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36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敦行非执字第35号

申请执行人敦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王利,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丽,敦化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收费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谭坤,敦化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科员。

被执行人东尼造型,地址敦化市渤海街。

申请执行人敦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敦建卫第97号《追缴城市卫生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告知书,但被执行人在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异议申请及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追缴城市卫生费决定书》的合法性和申请执行材料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东尼造型每月应缴卫生费17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共拖欠卫生费289元。敦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环境卫生收费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做出(2014)敦建卫第97号《追缴城市卫生费决定书》,决定内容:限其在7日内交纳欠费289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逾期交费一个月5%计算)。该行政决定向被执行人送达后,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追缴城市卫生费决定书》中决定的内容。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敦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2014)敦建卫第97号《追缴城市卫生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敦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2014)敦建卫第97号《追缴城市卫生费决定书》。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任建国

审 判 员  孙永春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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