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敦行非执字第35号
申请执行人敦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王利,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丽,敦化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收费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谭坤,敦化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科员。
被执行人东尼造型,地址敦化市渤海街。
申请执行人敦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敦建卫第97号《追缴城市卫生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告知书,但被执行人在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异议申请及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追缴城市卫生费决定书》的合法性和申请执行材料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东尼造型每月应缴卫生费17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共拖欠卫生费289元。敦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环境卫生收费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做出(2014)敦建卫第97号《追缴城市卫生费决定书》,决定内容:限其在7日内交纳欠费289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逾期交费一个月5%计算)。该行政决定向被执行人送达后,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追缴城市卫生费决定书》中决定的内容。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敦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2014)敦建卫第97号《追缴城市卫生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敦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2014)敦建卫第97号《追缴城市卫生费决定书》。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任建国
审 判 员 孙永春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