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年敦行赔字第00002号
2015年敦行赔字第0002号
原告姜丛玉,女,195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大石头镇铁北委一组。
委托代理人赵明浩,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大石头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俊峰,敦化市大石头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庆武,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洪波,敦化市大石头镇党委副书记。
原告姜丛玉诉被告敦化市大石头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姜丛玉与被告敦化市大石头镇人民政府达成和解协议,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姜从玉的撤诉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姜从玉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任建国
审 判 员 孙永春
助理审判员 高 冰
二 O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