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年敦行非执字第00032号
(2014)敦行非字32号
申请执行人敦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霍枫,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丽,敦化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收费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谭坤,敦化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科员。
被执行人北京大福烤鸭,地址敦化市胜利街。
申请执行人敦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敦建卫罚第123号《欠缴城市卫生费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告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但被执行人在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异议申请及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欠缴城市卫生费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和申请执行材料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北京大福烤鸭每月应缴卫生费16元,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共拖欠卫生费352元,该行为已经违反了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及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敦化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根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及《延边州朝鲜族自治州城市环境卫生收费管理办》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做出(2014)敦建卫罚第123号《欠缴城市卫生费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限其在7日内交纳欠费352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逾期交费一个月5%计算)。该行政处罚决定向被执行人送达后,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决定的内容。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敦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2014)敦建卫罚第123号《欠缴城市卫生费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敦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2014)敦建卫罚第123号《欠缴城市卫生费处罚决定书》。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韩力实
审 判 员 孙永春
代理审判员 高 冰
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