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敦行非执字26号
申请执行人敦化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陈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宏宇,监察大队二中队中队长。
被执行人敦化市雁鸣湖镇湖东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韩宝仁,村主任。
申请执行人敦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敦国土资执罚(2014)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告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但被执行人在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异议申请及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敦国土资执罚(2014)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和申请执行材料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非法占用土地位于该村委会办公房屋所在地,面积为784.9平方米,用于该村建蓝球场。2014年5月5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非法占用土地情况进行调查,同日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4年5月6日进行现场勘查,2014年5月19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4年5月23日下达了敦国土资执罚(2014)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执行人送达后,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8月25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敦国土资执罚(2014)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的内容。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敦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敦国土资执罚(2014)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敦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敦国土资执罚(2014)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韩力实
审 判 员 孙永春
代理审判员 高 冰
二0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