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敦化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敦化市雁鸣湖镇湖东村村委会土地行政处罚强制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36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敦行非执字26号

申请执行人敦化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陈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宏宇,监察大队二中队中队长。

被执行人敦化市雁鸣湖镇湖东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韩宝仁,村主任。

申请执行人敦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敦国土资执罚(2014)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告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但被执行人在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异议申请及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敦国土资执罚(2014)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和申请执行材料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非法占用土地位于该村委会办公房屋所在地,面积为784.9平方米,用于该村建蓝球场。2014年5月5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非法占用土地情况进行调查,同日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4年5月6日进行现场勘查,2014年5月19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4年5月23日下达了敦国土资执罚(2014)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执行人送达后,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8月25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敦国土资执罚(2014)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的内容。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敦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敦国土资执罚(2014)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敦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敦国土资执罚(2014)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韩力实

审 判 员  孙永春

代理审判员  高 冰

二0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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