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初字第204号
原告李慧,女,1981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立柱,长春市宽城区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立利,长春市宽城区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硅谷大街3333号。
法定代表人孙亚明,主任。
原告李慧诉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土地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慧诉称:原告是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太平村郑家屯居民。2009年被告征地前在自家承包田内建大棚(温室)1550平方米。2010年被告拆迁占地时将原告1550平方米大棚(温室)占有,到现在为止未支付给原告补偿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违法拆迁;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124,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李慧主张2010年4月或5月其大棚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拆除,其在大棚被拆除后的几个月内就知道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拆除行为,并于2010年上半年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过协商解决补偿事宜。据此,原告李慧于2015年10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拆迁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已经超过六个月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慧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