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边永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汪清分公司诉被告汪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张铁伟参加诉讼的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36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敦行初字第99号

原告延边永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汪清分公司,住所地:汪清县汪清镇东振街30号。

法定代表人黄哲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庆亮,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世伟,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汪清县温州路787号。

法定代表人崔利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甲,汪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韩德宝,汪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科科员。

第三人张铁伟,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汪清县健康街10-106号。

原告延边永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汪清分公司不服被告汪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汪)人社工认字[2015]第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延边永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汪清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庆亮、陈世伟,被告汪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春甲、韩德宝,第三人张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11日被告汪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汪)人社工认字[2015]第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8月24日凌晨,赵云祥在延边永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汪清分公司春阳金矿水利工地突发疾病。被老板徐宝民和工地工人送到医院,于2013年8月2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是脑出血、脑疝。2014年8月20日受理张铁伟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相关调查,认定赵云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认为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有1、该决定书认定原告将工程承包给徐宝民,徐宝民雇佣赵云祥做饭,故赵云祥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赵云祥的工作是做饭,不是从事建筑施工,与原告发包给徐宝民的行为无关联,与徐宝民是否具有承包资质无关联。依据汪劳人仲案字(2015)26号认定为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赵云祥平时经常醉酒,发病前夜还大量饮酒,是发病死亡直接原因,该决定书对该事实无任何查证并予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赵云祥发病死亡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不是工作时间,不是工作岗位,不是从事职务行为,不是职业病。4、原告与徐宝民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徐宝民雇佣赵云祥,应由徐宝民承担责任。原告与徐宝民有明确的劳务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承揽合同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该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汪)人社工认字[2015]第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辩称:1、原告将工程承包给徐宝民,依据劳部发[2005]12号与吉高法会发[2008]号文件明确规定,汪劳人仲案字(2015)26号仲裁裁决书内容,赵云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认为饮酒是发病死亡直接原因,该陈述无相关证据证明。3、赵云祥是吃住均在工地,工作内容是做饭、打更、打杂,凌晨四点起床属于工作范畴。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4、我局已向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但原告不予配合,至今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5、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我局作出的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第三人向我局提出申请,认定其岳父赵云祥系工伤死亡。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体现申请人是张铁伟,与赵云祥之间的关系是岳父,不是行政诉讼法及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申请人范围,所以张铁伟不具备申请人资格,被告受理该申请程序违法。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2,徐宝民、李运刚、刘怀江、李国文、张铁伟、赵杰的工伤询问笔录 2014年11月 六份。证明赵云祥系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死亡,工种包括打更、做饭、打杂。

原告质证认为,对徐宝民的询问笔录,对证据的来源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笔录记载徐宝民工作单位是本案原告,职务是包工头,与事实不符,徐宝民并非原告公司员工,也没有包工头这个职务。徐宝民陈述是给原告干水利工程,是徐宝民安排赵云祥从事做饭工作,赵云祥与我公司未签订合同,体现不出赵云祥与原告之间存在工作上安排和支配及工资上的支付行为,赵云祥的工资是徐宝民支付的。赵云祥发病是在2013年8月24日,徐宝民陈述8月22日让其休息住院治疗,赵云祥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发病,该笔录不属于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且与本案原告无关联性。对刘怀江的笔录,刘怀江在农场工作,与本案涉及的工作地点不符,陈述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对赵杰和张铁伟的询问笔录,赵杰是赵云祥的女儿,应该作为申请人,而不应该由张铁伟做申请人,张铁伟不是近亲属关系。2009年至2013年赵云祥为徐宝民工作,不是我单位的职工,应该是劳务关系,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推定原告是用工主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我们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运刚因为本人来到法庭为我们作证,对李运刚、刘怀江和李国文三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3,汪清县人民医院死亡记录一份。证明赵云祥系脑出血死亡,与饮酒无关。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无法体现被告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关联性。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4,汪劳人仲案字[2015]第26号决定书 2015年6月15日一份。证明赵云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工种为打更做饭,且已生效,原告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申请人是第三人,不符合法定申请人资格,程序违法。作出时并无庭审过程,原告并未参加,也没有向原告送达,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5,限期举证通知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我局在工伤认定阶段,已告知原告如不按期举证我局将按照申请人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收件人是徐宝民,徐宝民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签收对原告无效。不能证明被告作出该决定书向原告履行了通知和送达义务,不能证明该决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被告适用的法律:《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第34号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五条第(一)项。

第三人述称,我岳父赵云祥于2011年开始给原告工作,直到死亡,原告派我岳父到春阳工地,打更做饭。我岳父一年四季都在给原告打更,包括三十晚上都在,关于原告提出我岳父发病前大量饮酒,没有证据证明。发病时间在第一次开庭时认可是4点,现在又改为3点。而且原告还拖欠我岳父的工资。住院时原告在医院付了二次款共8000元,后说是我岳父的工资。请求按法律规定办理。

原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交的5组证据,因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张铁伟系赵云祥的女婿,与赵杰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4日凌晨,赵云祥在延边永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汪清分公司春阳金矿水利工地突发疾病。被老板徐宝民和工地工人送到医院,于2013年8月2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是脑出血、脑疝。2015年6月15日汪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汪劳人仲案[2015]26号决定书,认定赵云祥与延边永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汪清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对打工人员刘怀江进行了调查询问,2014年8月20日被告受理了张铁伟的工伤认定申请, 2014年11月3日对徐宝民、李运刚、李国文进行了询问调查。徐宝民的询问调查笔录写明“徐宝民的工作单位为延边永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汪清分公司,职务为包工头”,笔录中还有徐宝民的回答“这个活是在春阳金矿林场下自来水管,我是轻包”。 2014年11月14日被告作出针对原告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徐宝民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11月21日对张铁伟、赵杰进行了调查询问。2015年8月11日被告依据上述材料作出(汪)人社工认字[2015]第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云祥的死亡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涉及工伤认定的申请并非用人单位提出,本案原告亦不认为赵云祥的死亡为工伤,就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在并非原告申请的情况下,本案被告作为工伤认定部门要让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是首先要让原告知道其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即被告应按照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因徐宝民询问笔录记载徐宝民职务为包工头,徐宝民亦未在询问笔录中明确答复为原告的正式职工,反而有“我是轻包”的答复,明显与“徐宝民的工作单位是延边永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汪清分公司”的记载相矛盾,而且原告的负责人为黄哲松,原告否认接到限期举证通知书,亦不承认徐宝民为其职工,故被告向徐宝民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的行为,不能推定原告接到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参照《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办法》第二十四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承担举证责任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材料,作出认定决定”的规定,被告无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接到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并拒不承担举证责任即作出严重影响原告利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剥夺了原告的举证陈述权利,程序违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即对工伤认定申请人的范围进行了限制,而本案第三人张铁伟是赵云祥的女婿,在无证据证明张铁伟与赵云祥有扶养关系、且赵云祥有女儿健在的情况下,以张铁伟作为申请人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汪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汪)人社工认字[2015]第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责令被告汪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汪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建国

审 判 员  孙永春

助理审判员  高 冰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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